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绰号“X”,男,汉族,初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由会昌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会昌县看守所提出对被告人汪某变更强制措施,会昌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28日对被告人汪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2011年12月7日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王某乙、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何某丁、汪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启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何某丁、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1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饶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在会昌县X镇彭迳磨刀坑“钓虾公”赌博坐庄,2011年7月份饶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发现虾公摊上的赌博摊点的色子被换成“遥控”色子,遂找到购买色子的李某(绰号“X”做假,骗取了饶某、王某丙、曾某某、王某乙的庄钱14万元左右。后王某丙、何某丁、饶某、曾某某、王某民(在逃)等人看守住李某一直持续到2011年8月23日18时许,饶某后获悉邱某庚在彭迳一餐馆吃饭,饶某、王某乙、曾某某、何某丁前往彭迳高架桥将邱某庚的车拦下,并将邱某庚拉上王某乙的车上押往周田上营沙场,尔后饶某、王某丙、汪某、何某壬将在盛元宾馆X房间的李某押往周田上营沙场。2011年8月23日晚21时许,饶某、王某乙等七人将邱某庚、李某押到周田上营沙场后,王某乙、曾某某、何某丁、王某丙、汪某、何某壬前后两次对邱某庚进行殴打,要求邱某庚赔偿20万元损失,且王某乙拿出菜刀威逼邱某庚,如果不还钱,一个手指抵2万元。后邱某庚答应先预付12万元,剩余8万元一个月之内还清。2011年8月23日晚23时许,饶某、王某乙等七人又将邱某庚、李某带往筠门岭镇X村关押了一晚。2011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汪某、何某壬、何某丁(已移送潮州警方)见邱某庚家属还未将钱送来,再次对邱某庚进行殴打,直至2011年8月24日中午12时许,会昌县公安局民警赶往门岭小照村将邱某庚、李某解救出来。经法医鉴定:邱某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李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王某乙、王某丙、何某丁、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邱某庚的陈述,证人范某、邱某戊、肖某、刘某、王某己的证言;同案人何某壬、何某癸供述,会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辩认笔录、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法医鉴定书、立案材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赌博罪
2011年4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饶某、王某乙、王某丙、曾某某、王某辛等人在会昌县X镇彭迳磨刀坑叶林(在逃)开设的“钓虾公”赌博摊点坐庄,平时饶某占有3股至4股不等,王某乙占1.5股不等,王某丙占1.5股不等,每天参赌人员达10人至30人不等,赌博坐庄期间,饶某亏损15万元左右,王某乙亏损4万至5万左右,王某丙亏损3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邱某庚的陈述,证人邱某戊、邹某某、何某丁、汪某、何某壬、何某癸证言,会昌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王某乙、王某丙、何某丁、汪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殴打,其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饶某、王某乙、王某丙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钓虾公”形式坐庄聚众赌博,其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王某乙、王某丙、何某丁、汪某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饶某、王某乙、王某丙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何某丁、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王某乙、王某丙、何某丁、汪某庭审时认罪服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何某丁、汪某要求对其等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害人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可减少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并不是主犯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一年,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五、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饶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王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何某癸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汪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蔡朗浩
人民陪审员刘某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邱某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