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系被申请人毕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岗,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人刘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某以被申请人毕某某患有精神病,属二级精神残疾为由,特申请宣告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便及时确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维护毕某某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被申请人毕某某,男。指定代理人毕某,系毕某某父亲。被申请人毕某某2000年7月开始患精神病,治愈后于2006年7月复发,病情反复发作。2009年12月17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院医疗鉴定:毕某某换精神分裂症,属二级精神残疾。2010年2月10日,重庆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给毕某某核发二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证。目前,毕某某病情反复,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的身份证、门诊病历、重医附一院的医疗鉴定证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光明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作证,和申请人当庭陈述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判断一个成年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依据当事人是否能辨认自己的民事行为,是否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予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毕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重医附一院医疗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二级伤残。目前毕某某病情反复发作,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毕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申请人刘某申请宣告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毕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刘某为毕某某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李传兴
二Ο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何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