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夏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9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友邦集成吊顶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夏某在宁波市X区现代板材城宁波某公司工作期间,两次从李,批放在前台桌下的包内窃得现金共计250元,从邵某放在前台桌下的包内窃得现金100元。经人暗示后,被告人夏某退还李某200元。

2010年6月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夏某在宁波市X区X街道东城水岸某幢楼下,从同事王某的电瓶车上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2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后证件等邮寄归还失主。同年11月5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夏某在东城水岸,从王某放在桌上的钱包内窃得现金300元。2011年3月初一晚,被告人夏某在东城水岸,又从王某裤子口袋内窃得现金100元。

2011年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夏某在东城水岸,从毛某放在桌子上的电脑包内窃得现金200元。同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夏某在宁波市X区X路,从毛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钱包内窃得现金100元。同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夏某在江东南路,又从毛某钱包内窃得现金100元。经毛某催讨后,被告人夏某退还毛某俊现金400元。

2011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夏某在单位被警方抓获。次日,被告人夏某朋友代为退赃2600元归还王某生;退赃150元归还邵某平。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王某、毛某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词,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赃物的照片和邮寄信封,抓获经过,被告人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朋友代为退赔了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旭东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