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李某甲不服镇平县X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1984年相关部门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规划证、建筑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长15米,宽12米,东至李某德(李某乙之父),西至李某有,南至大路,北至李某祥。原告的房屋主房构建于1984年5月,偏房构建于1990年。被告的房屋构建于1989年。因原、被告所处的宅地南边窄,北边宽。原、被告争议的出路,南边宽为2.40米,中间宽为2.40米,北边宽为3.5O米。原告的房屋南边东西长为11米,北边东西长为12.35米,被告的房屋南边东西长为14米,北边东西长为14.80米。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而出路的范围应由政府确定,故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东西邻居,1984年经村委总体规划每户宅基地长15米宽12米,我家宅基东至李某德(系李某乙之父)中间出路X米,1999年李某乙翻新厢房将3.5米出路侵占为2.4米。路中间又栽树,出路实际仅为1.8米,后面十几家无法出行。2、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承认原规划出路为3米。3、原村X村长李某银证实1984年全村规划户每宅地长15米含3米出路。李某银证言证实被上诉人1984年没侵占出路,1999年翻新时侵占出路。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1984年我家房子已盖好,后来对方盖房子把路侵占了,现在却说我们几十年的房子占出路。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宅基地是否占了中间的出路。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争议出路为集体所有土地,上诉人并未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陈立丽
审判员王妮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