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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XX犯危险驾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绰号少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村XX村X组。因涉嫌危险驾某,于2011年11月2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徐XX醉酒后驾某一辆黑色无牌踏板摩托车搭乘两名朋友从重庆市X区川剧团往永川车管所方向行驶,行至老街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近时,与陈XX驾某的渝x出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徐XX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民警当场查获,并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徐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2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泽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驾某、销售发票、户口信息、办案说明,证人罗某、李某、邓某、陈XX的证言,被告人徐X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醉酒后驾某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驾某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驾某临界值80mg/x,系醉酒驾某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肖云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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