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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与王某甲、何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被告之子。

原告兰某与被告王某甲、何某监护权纠纷一案,原告兰某于2011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在汝州市X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甲、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丈夫王某奇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王某飞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王某州2004年农历8月9日出生,三子王某林2005年农历11月9日出生。丈夫王某奇于2010年7月17日在汝州市孙某煤矿因工伤事故死亡。二被告系我的公婆,我丈夫王某奇去世后,二被告将我赶出家门,换了我家的门锁,不许我进家,以我的孩子是他家人为由,不让我照看我的三个孩子,现在我有家不能回,有儿不能养。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儿子王某飞、王某州、王某林由我监护。

二被告辩称,原告系我们的儿媳,我的三儿子王某奇于2010年7月17日在汝州市孙某煤矿因工伤事故死亡,王某奇生前与兰某有三个孩子,长子王某飞16岁,次子王某州8岁,三子王某林7岁。由于原告智力不全,在2011年农历正月初二丢下三个孩子不辞而别,现已改嫁他人,原告出走后,长子王某飞生活已能自理,现外出打工,次子次子王某州、三子王某林由于没有人管,我们只好自己照顾。我们根本没有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大门的门锁是其长子王某飞为防止被盗自己加上的,我们没有侵犯原告对三个的监护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与王某奇于199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王某飞X年X月X日出生,次子王某州2004年农历8月9日出生,三子王某林2005年农历11月9日出生。王某奇于2010年7月17日在汝州市孙某煤矿因工伤事故死亡。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留下三个未成年的孩子与他人一起去鲁山县,正月初九回来。2011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原告与其长子王某飞因手机问题发生争执后,再次将二个未成年的孩子交给同样未成年的长子王某飞后外出打工,王某飞无奈将其二个弟弟交给其爷爷、奶奶照顾,自己也外出打工。为防止家中被盗,王某飞在自己家的大门上又加了一把锁。2011年4月份,原告回来后,发现进不了家,也未向二被告要孩子,再次离家出走,后原告于2011年8月2日诉至法院。在法庭调解中,二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回来,可以随时将三个孩子交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坚持要求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兰某作为王某飞、王某州、王某林的母亲,本身就是法定的监护人,无需再经法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与其长子王某飞因手机问题发生争执离家出走后,并未将其三个儿子交给二被告,原告外出归来后也未向二被告要孩子,原告提出二被告将我赶出家门,换了门锁,不许其进家,不让其照顾三个孩子,庭审中已经查明门锁是其子王某飞另外加上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将其赶出家门侵犯了其监护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东辉

审判员孙某涛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鲁智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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