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某。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张某与庞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庞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祥、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田、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起诉称:2005年2月26日,其驾驶的京x号沃尔沃越野轿车与庞某驾驶的车主为李某某的奥迪轿车相撞,其人身和车辆受到损伤。交警部门认定庞某酒后驾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庞某、李某某支付其修车费、估价费、住院费等合计x.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05年2月26日1时10分,庞某驾驶车主为李某某的豫x号奥迪轿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沿东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主为韩红伟的京x号(临时牌照)沃尔沃越野轿车相撞,造成庞某、张某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5年5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张某受伤后即被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5年2月26日至2月28日共支付医疗费710元。2005年3月1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郑价事车鉴(2005)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京x(临)号沃尔沃越野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张某支付车损估价费4685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10元。在该份鉴定结论书中首页和定损单中均显示车架号为x,在定损单中显示车型为沃尔沃S90。鉴定人梁怀生称鉴定的车辆车型是XC90沃尔沃越野车,在结论书上写S90是工作失误,车架号显示后六位是x。2005年3月31日,经京x(临)号沃尔沃越野轿车车主韩红伟委托,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了重新估价鉴定,并出具了郑价认车鉴(2005)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XC90沃尔沃越野轿车估损价值为x元。
一审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庞某酒后驾驶车辆与张某驾驶车辆相撞,导致人、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并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庞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庞某应对张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庞某、李某某辩称交警一大队的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考虑张某过错,因张某能否驾驶过期临时牌号车辆上路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庞某、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张某要求庞某支付医疗费、估价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张某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件及住院一日清单,庞某、李某某对于张某2005年2月28日-3月8日的住院费也不认可,故对于张某要求庞某支付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作为事故受损车辆的占有、使用人,有义务保障自己车辆的安全。因交通事故导致自己所驾车辆受损,显然张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庞某、李某某辩称张某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备车损主张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所驾车辆的车损费,先后由两家鉴定机构出具两份估价鉴定书。庞某、李某某对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第二份鉴定书即郑价认车鉴(2005)00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效力提出异议,因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时,正值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阶段,双方当事人对第一份鉴定书不服,应依法向交警部门提出,由交警部门委托原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故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韩红伟委托做出第二份车损估价鉴定书程序不合法,对庞某、李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予以采信。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做出的郑价事车鉴(2005)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首页和定损单中均显示车架号为x,该结论书系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故鉴定人梁怀生关于车型的解释予以采信,(2005)x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对庞某、李某某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李某某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庞某使用,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车损费x元,车损估价费4685元,医疗费71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410元,共计x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7元,张某负担3507元,庞某负担3870元。
张某、庞某、李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庞某再审诉称:一、张某诉称其所驾车辆是借韩红伟的车辆,其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其财产并未受到侵害,故其不具有原告资格;二、郑价事车鉴(2005)x号结论书显示受损车辆的车架号为x、车型为沃尔沃S90,两次鉴定中都未显示该车有发动机号,而韩红伟的两张发票显示其所购车辆为沃尔沃x型号的越野车,并有发动机号。以上证据显示事故中受损的京A-5918(临)汽车与韩红伟所购车辆并非同一车辆,张某所驾京A-5918(临)汽车系非法拼装车辆;三、(2005)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庞某酒后驾车负全责,但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张某驾驶非法拼装车辆上路,也应对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再审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再审诉请与庞某相同外,另主张:庞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李某某借车给庞某无过错,故李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张某再审辩称:张某在占有车辆期间对车辆的损失有主张的权利,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京A-5918(临)汽车本身的问题与本案的民事赔偿纠纷无关联;张某在事故中受伤有相关医院证明。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作为车辆的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并无不当,庞某关于张某无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车辆受损价值经由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庞某应对张某所驾驶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庞某、李某某关于该车系拼装车、不具有上路资格、应对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主张,因车辆本身的性质问题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的认定范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