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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X村李某甲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本县X村东门李某乙家中盗窃被发现,逃跑时被李某乙等人抓住。盗窃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XX的证言;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被发现,系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同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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