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服刑于上海市周浦监狱。
指定辩护人马X、戴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及其辩护人马X、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薛X在本市闸北区X路X弄,用螺丝刀撬开房门锁的方法进入该弄X号X室被害人余X家中,后用螺丝刀撬开五斗橱抽屉,窃得抽屉内人民币1500元、方戒一枚后逃逸。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薛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认定被告人盗窃没有异议,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薛X用螺丝刀撬开房门锁进入本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余X家中,并用螺丝刀撬开五斗橱抽屉,窃得人民币1500元等后逃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余X的陈述笔录,证实2008年4月18日,其家中被盗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X家中五斗橱上的指印系被告人薛X的左手拇指所留。
3、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余X家中的门锁和五斗橱抽屉有被撬的痕迹。
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情况》,证实案发的经过。
5、被告人薛X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6、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8)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薛X于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X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薛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2008)黄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年8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傅乃寅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