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因盗窃于2011年8月9日被广东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某,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12月3日提出了延期审理的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X区X路温馨港湾商务会所,趁住在X楼X房间的被害人孙某*等人下楼洗澡之机,利用公司配发的管理卡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孙某*放于房间的挎包内的现金510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8月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程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其实施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只盗窃了3500元,并未盗窃5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X区X路温馨港湾商务会所,趁住在X楼X房间的被害人孙某*等人下楼洗澡之机,利用公司配发的管理卡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孙某某放于房间的挎包内的现金510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1年8月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陈述,2010年1月17日,其和朋友邱某乙去案发地点洗澡,到了后在二楼X开了一间房休息,次日凌晨,二人下楼洗澡,当时房卡在邱某乙上,其洗完后先回房,发现钱包被打开,经清点少了5100元钱,随后发现房间的服务员跑了。
2、证人邱某乙证言证明的案发当天,其和被害人孙某*去案发地点洗澡,期间孙某现钱被盗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另其陈述,当日,其将欠孙某货款x元给了他,孙某*告诉其被盗后,其曾帮忙数了一遍钱,发现确实少了5100元钱。
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一个客人(指被害人孙某*)称在房间里被盗了5100元钱,其随后联系楼层服务员程某某,发现程某某已离开。
4、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其哥哥程某某因身份证丢失,用其的身份证在二七区温馨港湾洗浴中心找到一份工作。同年7月,程某某到广州和其一起打工,并称在该洗浴中心偷了人家几千元钱。同年8月9日,其和哥哥均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
5、证人程某*证言证明了证人程某*将身份证借给被告人程某某的事实。
6、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的其用证人程某*的身份证在温馨港湾应聘工作,后于案发当日用管理员钥匙打开房门,盗窃客人5000元钱的事实。
7、视听资料案发地点监控录像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8本案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程某某提出的其只偷了3500元,并不是5000元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的其被盗5000元的事实,与证人邱某丁的证言相印证,且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证实被告人盗窃5100元的事实,故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他人现金51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