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焦某丁。
委托代理人焦某戊。
上诉人焦某乙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丙,原审第三人焦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原告和原审第三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0年4月29日18时20分许,在沈阳市X村X号(焦某乙家)门口,焦某丁因琐事与焦某乙、仲明霞(二人系夫妻)发生纠纷,在争吵、相互撕扯过程中,原告焦某乙将第三人焦某丁鼻骨打伤,造成焦某丁鼻线形骨折;焦某丁造成仲明霞鼻、左胸上部、左大腿外伤;仲明霞将焦某丁面部挠伤。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祝家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将其三人带至派出所,并给其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后让其回家。2010年5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祝家派出所委托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对焦某丁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2010年5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作出沈公(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给予原告焦某乙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时在被告向原告宣布该决定时,原告提出陈述申辩,被告对其陈述和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认为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决定不予采纳,而后将其送入沈阳市拘留所拘留七日。2010年9月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于2010年6月10日对其作出的沈公(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其误工费700元,精神损失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做好治安案件查处工作,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和工作。在本案中,由于第三人焦某丁因琐事与原告焦某乙及其妻子仲明霞发生纠纷,在争吵、撕扯过程中,原告焦某乙将第三人焦某丁的鼻骨打伤,造成第三人鼻骨骨折,有证人证言和东陵区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焦某乙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因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而且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作出的沈公(东)决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并未动手打第三人,被告认定其打伤第三人的依据是谭睿达的证言,谭睿达曾与其发生过纠纷,同时提交了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给其出具的证实村料一份,因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承认该证实材料系自己所写,村委会只是盖个章,所以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明自己未动手打第三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公章的问题,由于被告现为网上办案,在打印处罚决定书时,公章也是网上打印的,在该决定书中实际上是有公章的,只是不够清楚,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不能成立,对其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某乙负担。
上诉人焦某乙上诉称,焦某丁到上诉人家谩骂上诉人的妻子,上诉人爱人出于自卫将焦某丁脸部抓伤,上诉人始终没有动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处罚决定没有盖公章,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7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无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焦某丁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全是假的。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30日焦某丁的询问笔录一份,可证明焦某乙打焦某丁面部;2、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可证明打架的时间、地点及打架的情况;3、焦某丁的司法鉴定书及病历一份,可证明焦某丁受轻微伤。
原审原告焦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下楼子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谭睿达之间有矛盾;2、2010年4月29日各大城市天气预报单一份,用以证明沈阳当天在下雨,某某的证言中晒衣服与实际不符;3、2010年6月10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处罚决定书中无公章,被告履行职务时程序违法。
原审第三人焦某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和第三人的证据未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东陵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焦某乙对第三人焦某丁实施了殴打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某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