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略)X村民委员会会计,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1月20日,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新的证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2011年12月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阳市X区分局于2009年元月份,征用了(略)X村民委员会201.266亩土地,于2009年1月14日付给小官庄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略)元。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担任(略)X村民委员会会计的便利,于2009年4月15日,私自将100万元人民币征地补偿款借给徐某戊成立安阳阳城苗木有限责任公司验资使用,收受好处费3000元人民币;于2009年5月6日,私自将100万元人民币征地补偿款借给张某丙琦用于安阳市科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增资验资使用,收受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丙辩称被告人张某乙主观方面没有用于营利活动的故意,且不属于情节严重。能够积极退赃、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X区分局于2009年元月份,征用了(略)X村民委员会201.266亩土地,用于安阳师院人文管理学院项目建设,安阳市X区分局于2009年1月14日付给(略)X村民委员会征地补偿款(略)元。
1、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担任(略)X村民委员会会计的便利,在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于2009年4月15日,私自将100万元人民币征地补偿款借给建设银行安阳相州支行行长王某平的朋友徐某己某成立安阳阳城苗木有限责任公司验资使用,验资之后,徐某己某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4月29归还(略)X村民委员会70万元人民币和30万元人民币。张某乙于2009年4月底通过王某平从中收受徐某己某所送好处费3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2、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担任(略)X村民委员会会计的便利,在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于2009年5月6日,私自将100万元人民币征地补偿款借给建设银行安阳相州支行工作人员徐某己的朋友张某丁所在的安阳市科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增资验资使用,验资之后,安阳市科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归还(略)X村民委员会100万元人民币。2009年5月底,安阳市科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给予(略)X村民委员会的2000元人民币,通过徐某己交给了(略)X村民委员会会计张某乙,张某乙将该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安阳市X区纪工委投案。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其中1400元扣押于安阳市X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3600元退到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9年4月15日,其私自将开发区X村委会征地补偿款100万元借给建设银行安阳相州支行行长王某的朋友徐某己某用于公司验资使用,徐某己某在2009年4月28日、29日归还该钱,其从中收受徐某己某3000元;2009年5月6日将小官庄村委会征地补偿款100万元借给建设银行安阳相州支行工作人员徐某己的朋友张某丁用于公司增资验资使用,于2009年5月8日归还该钱,其从中收受2000元的事情经过。证人王某、徐某戊、徐某己、张某丁证言,证实了向被告人张某乙借用200万元公款的经过。证人张某丁、张某丁证言证明不知道被告人张某乙挪用两笔100万的事,后来张某乙找他们两人开证明时才告知他们,并给了每人700元钱。小官庄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征地协议书、小官庄村委会在建设银行相州支行及银杏信用社明细帐及转款手续证明被挪用款为征地补偿款。安阳市X区纪工委出具的关于小官庄村X村干部涉嫌贪污的举报信、安阳市X区纪工委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5月28日主动向其投案的证明两份、办案人员王某军、葛洪鹤出具的接待张某乙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书写的交待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系主动投案。另有小官庄村民委员会在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的明细帐及转款手续、徐某戊及安阳阳城苗木有限公司明在建设银行的明细帐及转款手续、安阳市科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银行的明细帐及转款手续、安阳开发区纪委证实张某丙功、张某丙喜退出1400元的情况证明、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张某乙退赃3600元的收据、小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担任该村会计职务的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略)X村委会会计,利用代为管理征地补偿款的便利条件挪用200万元人民币征地补偿款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张某丙辩称张某乙主观方面没有用于营利活动的故意、不属于情节严重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材料所证实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解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退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案发前已将挪用款全部归还单位,并已退出全部赃款。为打击挪用公款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丙成
审判员李群伟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