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44岁。
被告刘某,男,汉族,31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9月9日至9月30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略)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只限于投资,借款期限2个月。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略)元,并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2、汇款凭证6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略)元。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四份,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x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自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账户内起计算,自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2011年9月9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三次向被告转账汇款x元,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汇款x元。2011年9月10日,原告又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刘某账户内存款900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汇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及2011年9月30日原告两次共计向被告汇款x元,扣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x元外,余款x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款仍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的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9日4次向被告转款(略)元,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所签订1份x元的借款合同及2份x元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另一份x元的借款合同中,其中x元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另外x元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向被告转款时,也即是2011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也即是其中(略)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略)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x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x元,被告刘某承担x元,原告杨某承担1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