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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武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行政拘留,于同年10月2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X区X路X号郑州通讯大世界X号商店内,趁该店老板赵某不备之机,采取调包方式将赵某从被害人冯XX处借来的一部苹果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600元)盗走,后被害人冯XX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胡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赵某、乔某、郭某、赵某X的证言;被害人冯XX的陈述;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某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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