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鲁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略).,LTD)。地址: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B。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莱芜市第二染织厂。地址:莱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云,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鲁怡,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上诉人山东省莱芜市第二染织厂(以下简称“染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江云、郝鲁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染织厂与嘉宏达实业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约定嘉宏达实业公司购买染织厂的全棉靛蓝牛仔布,数量为(略)码,贸易条款为FOB中国青岛;信用证结算,总货值为(略).75美元;装船期限:信用证到厂确认后12月10日前全部交清;双方指定装运口岸(代理)为熙荣(香港)有限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熙荣青岛办);付款条件:买方须于1999年11月1日开立保兑、不可撤销、无追索权、可转让及可分割、以卖方为抬头、见票即付的信用证,其有效期应为装船期后35天。
售货确认书签订后,染织厂便与自称为熙荣青岛办负责人的王伟联系,双方商定熙荣青岛办为染织厂的货方代理。之后,染织厂就向香港嘉宏达实业公司出口货物数量为4000码的货样,向熙荣青岛办发出委托书,委托办理租船订舱及报关业务。
12月6日,熙荣青岛办向染织厂发出“送货通知”,告知船期为12月10日,船名“(略)”,9907航次,提单号为(略),送货时间为12月9日10:00前,送货及交货地址为:青岛胜狮货柜。
12月10日,熙荣青岛办向染织厂传真了华力公司的(略)号提单副本,染织厂予以了确认。熙荣青岛办随将华力公司青岛分公司签发的(略)号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寄给了染织厂。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染织厂,收货人凭指示,“(略)”轮9907航次,装港为中国青岛,卸港为孟加拉吉大港。50包4000码纯棉靛蓝牛仔布,毛重为2330千克,运费到付等。
同日,王伟就上述货物安排自(略)((略))(略)订舱出运,该公司签发了(略)号海运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熙荣青岛办,收货人为伟航船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伟航公司),“(略)”轮9907航次,装港为中国青岛,卸港为香港。该提单由王伟交给了伟航公司。该货样已在香港被提取,(略)((略))(略)收回了其签发的(略)号海运提单正本。
据染织厂出具的1999年12月7日开具的(略)号发票,显示该货样的总价值为5280.00美元。
12月29日,染织厂就贸易合同项下的(略)码货物,再次向熙荣青岛办发出委托书,委托熙荣青岛办租船订舱、出口报关。
12月30日,熙荣青岛办发传真告知染织厂:船名为“JIXI”(吉喜),V001航次,提单号(略),船期2000年1月6日,货物堆场:汽运场站。
2000年1月3日,熙荣青岛办派车将货物从染织厂处运至装港。
1月6日,熙荣青岛办向染织厂传真了华力公司的(略)号提单副本,要求染织厂确认。该副本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染织厂,收货人凭指示,“JIXI”轮001航次,装港为中国青岛、卸港为孟加拉吉大港,3336包纯棉靛蓝牛仔布,毛重(略)公斤,信用证号WSBC/LC/3318/99,运费到付等。染织厂予以了确认。
同日,王伟就该货物向船公司青岛海发实业公司订舱出运,该公司签发了(略)号海运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熙荣青岛办,收货人为伟航公司,“JIXI”轮001航次,装港为青岛港,卸港为香港。该提单由王伟交给了伟航公司。
1月7日,熙荣青岛办王伟将华力公司青岛分公司签发的,(略)号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交给染织厂。提单记载的内容与1月6日熙荣青岛办向染织厂传真的副本提单内容一致。
据染织厂出具的2000年1月3日开具的(略)号发票,显示该货物的总价值为(略).75美元。
1月10日,伟航公司在香港出具了青岛海发实业公司签发的,(略)号海运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后,将货物提走。
在染织厂持华力公司签发的(略)号全套正本提单与,(略)号全套正本提单结汇过程中,分别因货物不对、客检证不符之由,两套提单均被退回。现两套正本提单仍由染织厂持有。染织厂凭提单向华力公司主张其权利。
另查明,青岛熙荣办为(香港)熙荣有限公司在青岛设立的办事处,该办事处于1996年4月2日经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设立,于1998年4月16日经青岛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登记证有效期限为1996年4月2日至1999年4月1日,业务范围为与公司的货运代理业务有关的咨询、联络和服务,中间经过一次变更,变更后登记的驻在期限为1998年4月2日至1999年4月1日。到期后该办事处未再办理工商的续展手续。王伟自称熙荣青岛办负责人,但其未有熙荣公司或熙荣青岛办的任何委任或委托手续,同时王伟任华力公司的海运部负责人职务。染织厂在本次业务操作前便知晓王伟的熙荣青岛办负责人和华力公司海运部负责人的身份。
在熙荣青岛办就上述出口货样与出口货物在青岛海关办理报关的相关海关报关单中显示。报关员为王伟,华力公司青岛办事处加盖了报关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1.染织厂委托熙荣青岛办作为货运代理办理货物托运及租船订舱业务,王伟向染织厂交付了华力公司签发的货物已装船海运提单,染织厂、华力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2.染织厂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华力公司依提单记载交付货物;华力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据以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交货不能导致的染织厂的损失。3.华力公司的关于提单被王伟盗窃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华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染织厂货款损失(略).75美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略).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略).00元,由华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不属于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承运染织厂两批货物并签发提单的承运人都已经通过目的港代理收回了各自的正本提单,并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了货物,而上述提单恰是染织厂的代理人熙荣青岛办直接交给香港买方嘉宏达公司的代理伟航公司的,买方的代理凭上述提单在目的港手续完备的提取了货物,因此本案并非无单放货纠纷。染织厂从未与华力公司就货物运输事宜进行过协商,也未向华力公司传真过货运委托书和交付过货物,因此即使双方订立过运输合同,也因染织厂未交付货物而致使合同未被履行,况且,本案中涉及的两套提单系王伟私自盗用的,并不代表华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华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熙荣青岛办在接受涉案货物的买卖双方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并且将提单直接交付给买方的代理伟航公司用以提取货物,染织厂的损失在熙荣青岛办向伟航公司交付提单时已经注定要发生与王伟是否盗用华力公司的提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在有充分证据表明染织厂的损失系一起蓄意诈骗的犯罪后果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终止本案的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这种做法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染织厂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染织厂答辩称:作为华力公司海运部经理的王伟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提单并非私自开具,即使王伟利用其职务之便私自开具了提单,也是华力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对第三者染织厂而言,该提单的出具仍然是华力公司的行为,而非王伟的个人行为。染织厂所接受的华力公司提单并非是欺诈、胁迫或因其他不当行为所得到,该提单是合法有效的提单。华力公司是一级货代公司,而非船公司,该性质决定他所出具的提单只是货代提单,他还必须向具有运输能力的船公司订舱,由船公司实际承运货物。本案中熙荣青岛办作为染织厂的货运代理将货物运至船公司指定的装船码头,两批货物分别被船公司“(略)”轮和“JIXI”轮承运,华力公司出具两份已装船提单,提单注明的承运船舶正是“(略)”轮和“JIXI”轮,这一过程已证明染织厂向华力公司交付了货物。华力公司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对自己出具的提单向染织厂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华力公司上诉中主张实际货物承运人的船公司为染织厂的承运人是偷换了概念。由于在染织厂与华力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犯罪行为,故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华力公司应当承担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染织厂将待运的货物委托熙荣青岛办为其装运港的代理人,但熙荣青岛办在1999年4月1日工商登记手续到期后,未再办理续展或变更手续,故自上述日期后对其作为熙荣公司在青岛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地位不予认定。王伟在未取得熙荣公司或熙荣青岛办授权的情况下对外自称熙荣青岛办负责人,并以熙荣青岛办的名义与染织厂达成的货物委代关系,应视为王伟个人与染织厂达成了上述货物委代关系。在本次业务中,王伟凡以熙荣青岛办名义从事的行为均应为王伟个人的行为。
王伟在接受染织厂的委托后,又代表华力公司向染织厂签发了已装船提单,由于王伟时任华力公司海运部负责人,其业务权限中包括代表华力公司对外签署运输单证,故其向染织厂签发的提单是其职务行为的结果。该提单证明的海上运输关系成立、有效。华力公司抗辩的王伟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华力公司提单,擅自向染织厂签发提单,从而该提单关系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在认定华力公司向染织厂签发的提单成立、有效的前提下,染织厂是否向华力公司交付了运输货物是本案当事双方争辩的主要问题,也是本案中决定华力公司应否依据提单向染织厂返还货物的关键。在本案形成诉讼时,染织厂虽然持有提单,但染织厂为该提单证明的运输关系中的托运人而非提单的善意受让人,因此,按照《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提单不能成为承运人华力公司按提单表面记载接收货物的绝对证据,该提单仅为华力公司接收货物的初步证据。华力公司是否真实的接收了货物,应以本案中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
从染织厂货物的运输过程来看,染织厂在与嘉宏达实业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后,在知道王伟为华力公司海运部负责人以及王伟自称的熙荣青岛办负责人双重身份的情况下,未核实王伟是否有权代表熙荣青岛办,便与王伟协商由染织厂委托熙荣青岛办作为其货运代理。王伟在以青岛熙荣办的名义接受染织厂的委托后,又以青岛熙荣办的名义先后向染织厂发出“送货通知书”,染织厂按照上述指令或将大货样送到装运港,或由王伟将货物自提到装运港。货物到港后,王伟虽以华力公司的名义分别就上述大货样及货物签发了提单,但同时又以熙荣青岛办作为托运人申请环联和海发公司签发了提单。上述大货样及货物实际按照环联公司、海发公司签发的以熙荣青岛办为托运人,以伟航公司为记名收货人的提单得以装船运输,随后,王伟将上述记名提单交付给伟航公司,伟航公司依据上述记名提单在香港将大货样及货物提走。
在上述过程中,王伟除代表华力公司签发了以染织厂为托运人的两份提单外,未再以华力公司的名义从事过任何活动,从通知发货、接收货物及向环联、海发公司交付货物以及申请环联、海发公司签发提单的过程看,王伟均是以熙荣青岛办的名义从事的行为,环联、海发公司作为承运人接收的是熙荣青岛办的货物而非接收的华力公司的货物,由染织厂按照王伟(熙荣青岛办)指示送货到港,王伟以熙荣青岛办的名义向承运人环联、海发公司交付货物,环联、海发公司签发出以熙荣青岛办为托运人的提单的全过程自然地排斥了华力公司接收了染织厂货物的行为。因而,依据上述认定,虽然染织厂持有华力公司签发的货物已装船提单,但染织厂的货物并没有实际交付于华力公司,故染织厂请求华力公司返还货物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得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力公司上诉有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省莱芜市第二染织厂对华力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山东省莱芜市第二染织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丹一
代理审判员李某禄
代理审判员赵童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