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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陈某某、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财险息县支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52岁。

被告陈某某,男,48岁。

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息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50岁。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财险息县支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中国财险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五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潢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城关天驹转盘处,与我驾驶的豫x号正常行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致我严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潢川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肇事车辆属陈某某所有,挂靠经营在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被告中国财险息县支公司购买保险一份,在公安机关事故处理中,被告王某某自愿出具担保书一份,为此,请求法院责令上述四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16元。

被告陈某某、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财险息县支公司、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五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潢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西关天驹转盘处,与原告梁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跃进道由东向西发生侧面相撞,致乘车人黄×、原告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梁某某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梁某某受伤后当天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医药费774元,同日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九月六日出院,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出院医嘱:……4、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花医药费x.96元、交通费5400元,原告梁某某主张出院后在春申农村合作医疗所继续治疗花医药费294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经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潢公(法医)鉴(残)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梁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伤残。

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陈某某,陈某某挂靠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在中国财险息县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被告陈某某给付医药费x元,二0一0年一月七日,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陈某某交纳x元。二00九年九月四日,被告王某某为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豫x号车辆所有人陈某某提供保证,“若陈某某不能履行赔偿责任,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梁某某受伤,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梁某应负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做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原告梁某某实际损失的50%。被告陈某某购买车辆挂靠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财险息县支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国财险息县支公司应在事故发生后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金及在车主的请求下直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向伤者支付下余保险理赔金,但在诉讼中,被告陈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梁某某医药费等x元,使原告梁某某已获得足额赔偿,依照“债权责任的损失补偿原则”,被告陈某某有权要求中国财险息县支公司对其已支付的赔偿款转向其理赔,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为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药费x.96元、误工费:梁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本院酌定休息三个月误工费2795元、交通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96元。原告梁某某诉讼请求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x.98元(已付x元),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原、被告双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法院结算。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对中国财险息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邬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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