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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四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绰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绰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乙,绰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谭某甲、陈某、谭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甲、陈某、谭某乙、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乙驾驶小轿车搭乘被告人谭某甲、陈某以及绰号“X”用菜刀等工具盗窃通信电缆,偷走通信电缆120米(价值人民币4140元)。后被告人谭某甲、陈某将盗得电缆线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在明知电缆是盗来的情况下仍然收购。

2012年2月8日5时许,被告人谭某甲、陈某、谭某乙驾驶一辆小轿车再次窜到覃塘区X村一带准备盗窃电缆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小轿车查获盗窃电缆的工具菜刀、大铁钳等物品。同年2月10日,公民民警依法在被告人江某经营的废旧店中搜查出其收购的通信电缆铜线并发还给受害单位。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某、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谭某甲、陈某、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江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甲、陈某、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均认罪。

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一名绰号“X”用菜刀等工具盗窃通信电缆,偷走通信电缆120米(价值人民币4140元)。后被告人谭某甲、陈某将盗得电缆线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在明知电缆是盗来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被告人谭某甲、陈某、谭某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0元、300元。

2012年2月7日晚上20时许,在被告人谭某甲又提出去盗窃电缆,被告人陈某、谭某乙同意。同月8日5时许,被告人谭某乙驾驶向来宾市成瑞汽车租赁行租来的小轿车一辆搭乘被告人谭某甲、陈某再次从来宾市X村一带,正在开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盘查,三被告人遂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于是三被告人如实供述2012年1月14日凌晨1时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同月10日,公民民警依法在被告人江某经营的废旧店中搜查出其向被告人谭某甲、陈某收购的通信电缆铜线已发还给受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陈某、谭某乙、江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抓获经过、抓获经过补充说明、户籍证明、在逃证明、证明、来宾成瑞汽车租赁合同、工商登记、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谭某乙驾驶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证人林×君、韦×锋、杨×成、杨×辉、张×妹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陈某、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江某明知道谭某甲等人卖给其的电缆线是赃物仍予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陈某、谭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陈某、谭某乙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准备工具正在寻找作案目标之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而不能着手犯罪,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陈某、谭某乙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民警的调查中主动供述第一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甲、陈某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乙只负责开车接应,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到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谭某甲、陈某、谭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200元、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大铁钳各一把,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8日起到2013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8日起到2013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8日起到2013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谭某甲、陈某、谭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200元、300元,上缴国库。

六、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大铁钳各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林伟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某员陈某媚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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