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某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13时许,同案人朱某某(已判刑)、许某(另案处理)与何某某之女何某1、儿媳何某2在郴州市X区曹家坪李某某开办的麻将馆打麻将时,朱某某之妻曹某某也来到该麻将馆,朱某某让位给曹某某后离开麻将馆。当日14时许,何某1、何某2与许某、曹某某因输赢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打电话喊人前来帮忙。何某1之兄何某3及朱某某等人在接到电话后先后来到该麻将馆,何某3、何某1、何某2被麻将馆业主李某某等人劝离。而被告人陈某与朱某某、朱某(已判刑)、许某、曹某、朱某2、李某2(均另案处理)、曹某某、李某3等人仍滞留在该麻将馆。当日下午16时许,何某某来到该麻将馆寻找何某1、何某2,见两人不在麻将馆便离去。李某3当即向朱某某指认何某某系何某1之父。被告人陈某与朱某某、朱某、许某、朱某2、曹某、李某2等人遂尾随何某某来到何某某租房附近。当何某某走到一副食店时,朱某某即走过去询问其女儿何某1的下落,何某某称不知道,被告人陈某与朱某某、朱某、朱某2、许某等人便对何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何某某打倒在地。当日被害人何某某被他人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郴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何某3得知其父何某某被被告人陈某与朱某某、许某等人打伤住院的情况后,便纠集“小某”等人持刀到曹家坪李某某开办的麻将馆,将李某3之妻“东东”带到湘南学院一客房里,逼迫“东东”打电话给许某要其赔偿医药费。此时,许某正与被告人陈某及朱某某、朱某、曹某、朱某2、李某2等人在朱某某租住的房子打字牌,许某接到电话后即对被告人陈某等人称要绑架对方的人,到时便于交换人质。于是许某、曹某某分别打电话给曹某某的弟弟曹圣明(另案处理)等人,要曹圣明从(略)纠集人员来帮忙打架。当日20时许,何某3、“小某”等人带刀挟持“东东”到曹家坪“红豆网吧”地段,在巷子口碰到外出接曹圣明等人的朱某某、曹某。在得到“东东”的指认后,何某3等人持刀追砍朱某某、曹某。被告人陈某与许某、朱某、朱某2、李某2等人听到外面的吵闹声后,立即从朱某某租房里拿出砍刀、铁铲、木棍等器械冲出门,与刚好到达的曹圣明带来的十多个永兴人一起追砍何某3、“小某”等人。当追到鸭石桥时,何某3的妹夫钟某纠集前来帮忙打架的梁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王某等人也到了现场。看到情形不对,钟某、谢某某、梁某某等人由鸭石桥上退回到桥北端的副食店静观其变。被告人陈某与许某、朱某2、朱某、李某2等人未追上何某3、小某等人后,也陆续退回到鸭石桥北端。此时,有人认出钟某等人,许某一方众人即持刀追砍钟某等人,当场将钟某、谢某某砍倒在地,梁某某在逃跑至东塔岭门前鞭炮销售店侧对面时被砍倒。之后,被告人许某与朱某某、陈某、曹某、朱某、朱某2、李某2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钟某、谢某某的陈某;2、证人何某1、何某、何某3、何某4、李某3、吴某某、王某、李某某、钟某、雷某某、邓某、段某、陈某、银某某、梁某、雷某、雷某1、曹某1、朱某1的证言;3、同案人朱某某、朱某、李某2的供述;4、被害人何某某的病历;5、同案人朱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6、抓获经过;7、郴州市公安局(2006)X号法医鉴定书;8、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2006)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9、郴州市公安局(2006)X号法医鉴定书;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1、辨认笔录;12、本院(2008)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某身体,致被害人何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还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罪名均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某昌
审判员黄孝勇
人民陪审员杨湘军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