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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曾用名宁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宁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系熟人关系。2004年9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暂时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钱x元,该笔借款有当时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欠条上面注明五年内还清,过期加息。后来在2004年11月3日,被告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再次找到我借款x元,被告同样给我保证五年内还清,借款期限自2004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3日,超期加息。该笔x元借款有被告2004年11月3日所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二笔借款借给被告时,被告说有钱就马上偿还,但时至今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清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2004年初至2009年间以夫妻名义同居,原告诉我借她的x元借款应属我们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且欠条是我被迫打下的,故我与原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宁某主体不适格且2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中对利息计算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曾用名宁X。2004年9月17日被告孙某向宁某霞(原告曾用名)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欠宁某霞人民币x元,五年之内还清,过期加息,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7日。2004年11月3日,被告孙某向宁某霞(原告曾用名)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明:欠宁某霞人民币x元,五年之内还清,过期加息。

另查明,原告宁某起诉到我院后,我院立案庭于2011年9月14日将该案转到诉前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相悖,未达成调解协议。后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对此纠纷立案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原告为投保人兼被保险人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姓名由宁某霞更改为宁某;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提供的我院诉前调解中心出具的证明以证明x元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的存在。该欠条是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在法庭审理中已对欠条原件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欠条当时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打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被告又辩称其与原告曾同居,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同居期间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但双方的同居关系并不影响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后产生的借贷关系。综上,被告称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其曾用名宁X改为现用名宁某,并提供了其姓名原为宁某霞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姓名更改为宁某的户口薄予以证实。本院可以认定宁某霞与宁某系同一人。现宁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宁某霞与宁某不是同一人、原告宁某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2004年9月17日发生的借款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认为此笔借款期限5年,从2009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应于2011年9月17日前起诉,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1年10月8日,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经审查,此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递交了诉状,本院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将该案转本院调解中心调解,因调解不成立案庭才于2011年10月8日对该案立案受理。故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宁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开始计算,x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马锐红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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