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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白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多日,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吴××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父亲白××,其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现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法庭调查白××的笔录中陈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以及被告现下落不明之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自己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国家有权机构发放的证明书,应系有效证据;白××的笔录中证明的原告与他人有不当关系,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对其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现下落不明均无异议,该部分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2005年10月在深圳务工期间相识,2006年10月10日在湖北省天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原、被告一直在湖北省天门市居住生活。2007年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吴××。吴××现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08年1月,原告外出去广东省深圳务工,2009年1月被告外出去广东省东莞务工。2009年12月,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六十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婚后不能互谅互让,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淡薄。因生气,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吴××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吴××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自己抚养孩子的情况下,不让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其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吴××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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