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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食品公司诉康某甲2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庞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甲(又名康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康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庞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甲、康某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昕、人民陪审员赵治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县庞大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经营康某超市在原告处购松花蛋合款x元,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因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康某甲未答辩,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康某乙辩称,被告康某乙只是康某超市的服务员,其未欠原告货款,也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款条。请求驳回原告对要求被告康某乙还款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康某乙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数额多少。二、被告康某甲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数额多少。

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落款为“康某超市,05.8.26”。原告认为该欠条系被告康某乙书写。2.欠条一张。落款为“康某,2005.6.2”.原告认为该条为被告康某甲书写。

被告康某乙质证认为,两张欠条均不是被告康某乙书写,被告康某乙也没有欠原告货款。

被告康某甲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针对被告康某乙的质证意见,原告自愿撤回证据一上所载明的数额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其中一个欠条上所载明的诉权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证据二载明了收到货物的数量、所欠款项,落款名为被告康某甲之名。而被告康某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所以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康某甲欠原告货款2985元。因该欠条上并无被告康某乙签名确认,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康某乙欠原告货款。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康某乙辩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康某甲于2005年6月2日收到原告货物松花蛋,价款298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修武县庞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康某甲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货。被告康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修武县庞大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985元;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修武县庞大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康某乙与被告康某甲共同承担第一项中欠款298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康某甲承担30元;其他费用240元,由被告康某甲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某

审判员范昕

人民陪审员赵治国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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