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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与徐某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0日晚,原告驾驶豫x号面包车到被告王某某开办的富苑洗浴中心洗澡,原告将车放置于院内后持票进入该洗浴中心,交押金3元租锁一把进入浴区,将衣服放置于X号衣柜并上锁,待原告洗浴完毕后,发现衣服及车钥匙被盗,遂又发现放在院内豫x号面包车被盗。2008年11月17日,安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被盗面包车立案侦查,原告称丢失诺基亚手机及现金未提交证据材料。

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出厂日期为2005年6月13日,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法,李某法于2006年12月以x元价格将车卖于柴家国,柴家国于2008年6月13日以x元价格将车出卖于原告李某某,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富苑洗浴中心未办理工商登记,其经营者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票到被告王某某开办的水冶镇富苑洗浴中心洗澡,双方之间成立消费合同关系,原告存放在洗浴中心内X号衣柜的衣服及豫x号面包车钥匙被盗,由于车钥匙被盗,致使停放在院内豫x号面包车被盗,被告王某某虽对停放在院内的车辆无看管义务,但被告对顾客在洗浴中心内的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车钥匙被盗与院内豫x号面包车被盗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王某某对豫x号面包车被盗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对车辆存放也有徠错,缺乏必要的防范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车辆被盗,经询问评估机构,现无法对豫x号车辆价值评估。根据汽车出厂日期及市场价格酌定车价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根据车辆价格及双方过错确定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豫x号面包车价款为9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衣服一套价值300元,被告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衣服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诺基亚手机及现金,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工,王某某系富苑洗浴中心经营者,上述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王某某,原告要求被告徐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衣服款3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豫x号面包车价款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负担47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

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李某某到王某某、徐某处消费,其依法应保障李某某人身财产免受损害。因王某某、徐某管理不善,致使李某某的衣服物品、汽车一块被盗,王某某、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李某某缺乏必要的防范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为由未让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悖法律规定;被盗汽车是李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然后又花费1200元对汽车进行整修,不久便被盗,因此该车被盗时价值x元,而一审武断认定被盗汽车价格应为x元无任何依据;王某某和徐某是合伙经营洗浴中心,其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未让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徐某赔偿李某某汽车损失x元,手机损失1000元,现金损失230元。

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李某某丢失的汽车车主是李某法,李某某虽经过两次倒卖得到该车,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违背了买卖车辆必须办理过户手续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所以李某某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洗浴中心在一大院内,院内有其它单位,李某某的车辆没有停放在洗浴中心门前,而是放在其它地方,李某某与王某某也没有约定保管车辆,王某某没有给李某某保管车辆的义务。所以王某某不应承担丢失汽车的责任;李某某租锁进入浴区,将衣服放在柜子里锁上后带钥匙去洗浴,衣柜并未损坏,故其丢失物品洗浴中心管理人员并无过错,李某某丢失衣服物品的损失也不应由王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是实际车主,所以李某某有诉讼主体资格。李某某在接受服务时财务被盗,提供服务的一方有义务赔偿责任。

王某某、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所提理由不符合事实,徐某是王某某的雇工,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它答辩理由同王某某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到王某某的洗浴中心购票洗浴,双方之间形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王某某对李某某的人身及存放在洗浴中心的物品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王某某的洗浴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李某某存放在洗浴中心内的车钥匙被盗,从而导致李某某的汽车被盗,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对车辆存放地点也存在过错,也缺乏防范意识,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李某某系被盗汽车的实际车主,故李某某在原审法院以原告身份请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主体适格,因汽车被盗无法进行评估,原审法院根据汽车出厂日期参照市场价格酌定车价为x元,并酌情判令王某某赔偿李某某车价款9000元并无不当。李某某请求赔偿现金损失230元、手机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诉讼请求也无不当。徐某、王某某均认可徐某是王某某的雇工,并不是合伙人,李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徐某、王某某是合伙经营洗浴中心,故原审法院未判令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李某某、王某某各负担2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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