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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及代理人诉称: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之母孟某某于2006年10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付给原告200元抚养费至原告成年为止。当时被告每月工资800元,但现在被告每月工资已增加到1600元,随着原告年龄增大,生活消费也在加大,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和孟某某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并将抚养费的给付时间确定为每季度末;2、请求判令被告应付原告的抚养费每月增至4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止。

被告李某乙辩称:1、被告与孟某某离婚时工资只有800元,根据当时白杨镇的生活水平,当时支付给儿子200元,远远高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抚养费标准,只是一个相对标准,而不是绝对标准,子女抚养费应当以子女“实际需要”为标准。因此,本人不同意增加抚养费。2、2009年3月16日被告在县医院体检时发现自身有严重的脂肪血,现一直用药,每次两周持续输液,花费巨大,无法承受。2009年又在县城购房一套,进行了简单装修。目前债台高筑,借款达11万余元,生活十分困难。本人工资虽然有所增加,但基本工资只有1074.47元,每月要先还贷款583.65元,还要支付医药费及生活费用,已经实在无法支付200元/月的抚养费,我经济现状实在困难,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将每月200元的抚养费降低为150元,以解我生活困境。

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9月15日宜阳县统计局的证明,证明2010年上半年宜阳县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445元;证据2、2010年9月26日白杨镇中心学校的证明,证明白杨镇全体在职教师绩效工资每半年发放一次,平均每人每月发放210元左右;证据3、2010年7月白杨镇中心学校工资发放签名表,证明被告李某乙2010年7月实发工资1641.92元;证据4、2010年11月2日宜阳县X镇五区学校证明,证明李某甲在校期间因体质差,经常请病假;证据5、2006年10月25日李某乙和孟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证据6、2006年10月25日孟某某和李某乙办的离婚证,证号为豫洛宜结x;证据7、李某甲的出生证明。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445元的标准,不适应偏远山区X镇,且这是成人标准,不适合小孩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平均210元是全体教师总数的平均,每人有高有低,认为自己的绩效工资最低;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按基本工资计算抚养费,不能按绩效工资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儿子李某甲身体一直很好;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9月6日宜阳县白杨二中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岗位工资590元,薪级工资417元,百分之十工资100.7元,共计1107.70元。扣除医疗保险费22.15元,失业保险11.08元,实领1074.47元;证据2、宜阳爱德医院血液流变学检测动态分析报告单一张,证明被告患有脂肪血;证据3、借条4张,证明购房时欠债务x元;证据4、“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现购房一套,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83.65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自己出示的被告工资卡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李某乙均系白杨镇教师。2006年10月25日,原告之母孟某某和被告李某乙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我们于2000年1月1日在白杨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造成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协议如下:1、男孩李某甲,现年六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给孩子200元的生活费,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2、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财产各分占一半;3、婚前债务各自偿还,婚后债务各偿还一半;4、对女方造成的精神及身体后的伤害,李某乙需赔偿的费用为壹万元整。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协议人:男、李某乙,女、孟某某,2006年10月25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当日办理了离婚证,随后双方将协议2、3、4条约定的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及被告赔偿孟某某的精神损失费一万元,履行完毕。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抚养费,被告付至2010年8月。双方离婚后,亦各自重新结婚,成立了新的家庭。原告李某甲一直随其母孟某某生活。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2006年每月基本工资800元,现每月基本工资为:岗位工资590元,薪级工资417元,百分之十工资400.70元,共计1107.7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现每月基本工资为:岗位工资590元,薪级工资181元,百分之十工资77.10元,共计848.1元。

还查明:2010年1月27日按揭贷款购房一套,每月需归还贷款本息583.65元。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乙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离婚时,就孩子和财产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依约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李某甲的抚养费从每月200元变更为每月400元,鉴于被告李某乙现基本工资由原来的800元增为1107.70元,并没有大的变化,且每月需归还房贷本息,家庭生活比较紧张。李某甲现仍在义务教育阶段,学费全免,白杨镇X村,原定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和其母现有的工资,能够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告法定代理人孟某某要求变更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一季度付一次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李某甲抚养费200元,自2010年9月起至原告李某甲18周岁止;

二、上述费用限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0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800元。之后每季度给付一次,于该季度最后一个月底前付清当季度抚养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宇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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