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诉耿某丙、李某丁、耿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2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耿某丙,女,20岁,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耿某丙之母。

被告耿某戊,男,48岁,汉族,住(略)。系被告耿某丙之父。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耿某丙、李某丁、耿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丙、耿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正月初八,经媒人栗国佑介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耿某丙见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金x元及1350元的礼品,至2009年5月定婚期间,原告陆续给付被告钱物共计x元。因被告方悔婚,原告讨要彩礼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们只收到9000元,是原告先不愿意的,不同意返还。

被告耿某丙、耿某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对原告祖母雷桂英的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给付彩礼数额;2、公安机关对被告耿某丙、李某丁的询问笔录共三份,承认收取定亲礼金8000元,以此证明二被告认可的事实;3、公安机关对媒人栗国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定亲后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金8000元,走亲戚时又给付被告李某丁1000元。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所提交的李某丁、耿某丙及媒人栗国佑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雷桂荣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陈述不实。

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证据质证,结合本案的案情,对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丁、耿某丙及栗国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该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要求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经媒人栗国佑介绍,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耿某丙相识,并于同年农历正月初十依农村风俗定亲,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定亲礼金8000元及其他礼品若干。在二人恋爱过程中,原告李某甲送被告耿某丙一部手机、一件棉袄、一条裤子和一双鞋,去被告家走亲戚拿了若干礼品,原告后又给付被告耿某丙之母,即本案被告李某丁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结婚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讨要彩礼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给付被告定亲礼金9000元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赠与行为,现原、被告双方就结婚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耿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亲礼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在与被告耿某丙交往过程中,送给被告耿某丙手机、衣服等物品以及去被告家走亲戚所送的若干礼品的行为,属于民事赠与行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丙、李某丁、耿某戊共同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9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阮俊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