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重庆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负责人:江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重庆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因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作出(2007)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重庆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对此判决不服,认为该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2010年3月17日,潼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潼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0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潼南县人民法院该再审裁定,指令铜梁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后,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了(2011)铜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邓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刘谋,原审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某建司向潼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某”商住小区X号、X号楼承建主体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万余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并对原告承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项目的资产权益和债权债务由某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承建该项目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方对工程进行了整改,于2007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不同意给付迟延付款利息,且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略).28元。
潼南县人民法院(2007)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某建司于2004年1月9日与××公司签订某商住小区X号、X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又与××公司某项目开发部签订施工补充合同,工程造价约为200万元。2006年3月经相关某管部门批准,某商住小区的开发业主由××公司变更为某某公司,该小区的资产权益及债权债务由被告某某公司享有和承担。某某公司亦取得了某项目的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原告承建的工程经与被告结算,该工程总量为5809.8平方米,单方造价443.74元,总工程价款为(略).1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略).28元,尚欠工程款(略).87元。原告承建的工程经整改,于2007年5月经竣工验收。某X号楼尚未出售的房屋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第X号楼尚未出售的房屋为X-X-X。
潼南县人民法院原判认为,原告某建司与××公司签订某商住小区X、X号楼土建工程合同,真实有效。后××公司与某某公司协商,某商住小区开发业主变更为某某公司,且已经相关某门审核、批准,并取得了该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该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87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某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略).87元。二、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应获的上述工程款(略).87元对被告开发的原告承建的某X号楼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第X号楼X-X-X房共13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外人某某支行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理由为:1、其与某某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880万元,某某公司以其开发的“某”小区中的部分门面的住宅提供抵押担保,陈某丙(又名陈X)、龚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原告某建司于2005年9月5日作出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其已丧失优先受偿权;3、原审扩大受偿权的范围;4、某建司超过了主张某乙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某小区的房屋于2006年5月前交付使用,因此2006年5月为竣工日期。
针对以上再审意见,申请再审人向铜梁县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836万元及利息,该社有权对某某公司的抵押物予折价、或者拍卖、变价,并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某某公司上诉至该院后,未缴纳诉讼费,经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承诺书》、《关某用房屋抵押贷款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补充协议》,拟证明2004年5月27日某建司同意将其在潼南承建的××公司某项目部开发的某小区商住楼X号、X号、X号楼用作陈某丙在某某支行贷款3000万元的抵押物和该贷款将按合同支付某建司的工程进度款;4、《放弃优先权承诺书》,拟证明某建司在2005年9月7日向某某信用社承诺放弃承建房产的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贷款受偿的权力;5、工程竣工时间的证据:(1)、X号案件某建司的诉状,其中某建司自认2005年验收合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05年9月20日;(2)、X号楼住户王某某、邓某某电费缴纳表,初次缴纳是2006年7月9日和2006年8月,拟证明某建司的实际竣工时间至少是2006年7月9日前而不是原审判决的2007年5月;6、某某公司简介、转授权委托书、工程承包协议,小区喷金工艺工程协议书、塑钢门窗、铁花栏杆、边坡护壁工程、总平土石方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弱电等工程、小区土石方工程、借款申请书。以上第X组证据拟证明陈某丙与陈某丙是弟兄关某,即开发商自己承建自己开发的项目,陈某丙挂靠了某建司,实际只承包了大门车库极小部份工程,原判决认定其具有优先受偿权超出了优先受偿的范围。
以上证据经某建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属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某;证据4虽然属实,但某建司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是附条件的,某某公司并未按约定将所贷款项用于某建司在该项目的建设,因此所附的条件不成就,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自然无效;证据5认为某某公司电费缴纳表上记载虽然属实,但X号楼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业主强行入住,不能以此作为竣工时间。且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记载该工程于2007年2月10日还在整改、处理,因此竣工时间应是整改之后即2007年5月;证据6属实,陈某丙将工程承包后又承包给其他人,不能因此证明某某公司自己承建自己的工程和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证明目的。
被申请人某建司在再审中答辩称,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上虽有某建司公司盖章,但“承诺人”不仅必须加盖法人公章,还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黄某某既不是法定代表人又不是该事项的受委托的代理人,其签名不能代表某建司的行为。且某建司在某有数个项目,每个项目都是独立核算,他无权代表每个项目放弃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能放弃;即使放弃也是附条件的,某某公司也向其签署了《承诺书》,承诺银行足额发放贷款并付给承包人,某建司才可以放弃。该工程不包括利润。其余意见同原审意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某建司在法庭上出示了某某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书》,其上载明:“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为了解决我公司向银行贷款,需贵公司出具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所贷款项用于支付贵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支付办法按施工合同约定。如贷款未支付给贵公司,贵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无效。特此承诺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五年九月四日”。拟证明其作出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承诺是附条件的。
申请再审人某某支行对被申请人某建司出具的证据认为即使具有真实性,也仅仅是某某公司与某建司的承诺,与某建司向某某支行承诺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关某。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铜梁县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再审申请人举示的证据1、2,是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应予采信;证据3、4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该院予以采纳;证据5因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记载该工程于2007年2月10日还在进行整改、处理,因此该院认为竣工时间应是原判认定的2007年5月;证据6属实,但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某建司出具的《承诺书》因某某公司未出庭质证,该院不予采纳。
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又查明:某某支行原为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2005年9月5日某建司向某某信用社出具了盖有某建司印章的《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还查明:2005年8月3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信用社贷款880万元,并由陈某丙(又名陈X)、龚某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某某信用社与某某公司签订(2005)按揭第x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用位于重庆市X镇某的在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某某信用社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按约偿还,陈某丙、龚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07年11月2日尚欠本金836万元、利息(略).28元。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2日经(2007)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某某信用社借款本金836万元及利息;若某某公司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某某信用社有权对某某公司抵押物(以潼2005按揭第x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记载的抵押物为准)依法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价,并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某丙、龚某对该社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物担保范围之外的连带保证责任。
铜梁县人民法院认为:某建司在放弃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加盖了单位印章,符合法人表意的形式要件,某建司放弃优先权是真实意思表示。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为法定权利,但属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进行处分,申请再审人在向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已获得某建司放弃工程款优先权的承诺,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享有抵押物权。虽然某某公司在某建司向某某支行签定《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之前向某建司签定了另一份附条件的《承诺书》,由于某某公司未出庭质证,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存疑,且即便具有真实性,某建司在向申请再审人所作的放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中并没有附条件的内容,现申请再审人不予认可,某建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申请再审人所作承诺时申请再审人知道某某公司对其有附条件的承诺,因此某某公司向某建司所作的承诺,对申请再审人没有约束力。某某支行对此的辩解意见有理。综上,原判决关某某建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案外人提出新证据致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某某支行关某原审原告对涉案建筑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潼南县人民法院(2007)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原审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付清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略).87元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潼南县人民法院(2007)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应获得的上述工程款(略).87元对某某公司开发的某X号楼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第X号楼X-X-X房共13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诉人某建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某某支行不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关某主体,无权申请再审,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放弃优先受偿权附有所贷款项必须用于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的条件,但被上诉人却将贷款用于偿还某某公司的老贷款。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优于抵押权等其他权利受偿,该项权利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故原判确认诉讼主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某某支行答辩称,如果原审判决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案外人有权申请再审;被上诉人依据新证据申请再审正确。铜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相符。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建司在被上诉人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的贷款活动中,作出了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促使双方贷款完成,该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某某支行据此申诉撤销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关某某建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内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某建司提出某某支行不具有申请再审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某某支行在相关某效裁判的执行过程中发现了判决结果的冲突,即已提出予以纠正的异议,经相应程序的确认属于对本案原审判决的申诉,故其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某某支行知道某某公司向其承诺贷款用于支付其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证实某某支行知晓该事实,而某某公司对上诉人的承诺不具有约束某某支行的效力,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无权放弃的意见,本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法律设立该项权利的目的在于优先保障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的实现,但是该类权益的保障也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其他措施予以实现,而某建司已明确表示了放弃该优先受偿权并促使相关某贷款完成,对作出该项承诺的相应法律后果某建司应予承担,至于依法保障民工工资等权益是另一法律问题,并不影响某建司放弃优先偿权承诺的效力,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殊
审判员王宗富
代理审判员唐代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曾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