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小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与被告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沾益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无罪。二、驳回自诉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仅针对自诉人的控告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便做出判决,缺乏事实支撑。并且判决主文表述也不规范。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沾益县人民法院(2009)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沾益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