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沾益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沾益县X镇X村委会大塘村X号。
沾益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由被告人戚某某赔偿自诉人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19.26元的90%,即3167.33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戚某某以其本人是人大代表,愿意按判决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某系沾益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人大代表的刑事审判须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同意。原审法院未办理相关手续,审判程序不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沾益县人民法院(2009)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沾益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