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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文盲,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晖、人民陪审员谢德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晨光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叔侄关系。于2007年合伙承包合意果园,种植了30多亩的水糖橙树。后因两人在经营管理等方面产生了分歧,决定散伙。原、被告双方对合意果园进行作价,结果被告以x元中标,但被告只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付了x元,余下x元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x元给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太平圩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曾用名为X。

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退伙时欠原告x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果园是事实,后原告把他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但其后被告已将钱全部付完,反而是原告欠了被告的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提供证据的“三性”,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证据1、2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合伙承包了合意果园,种植了30多亩的冰糖橙树,后因双方在经营管理等方面产生分歧,双方决定散伙。双方对该果园分别作价,结果被告以x元标得该果园,但被告没有资金,双方结算后,被告经张为彩、张为臣在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并约定于农历2010年2月底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了x元,尚欠x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x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果园,后协商散伙。原告将其股权以x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原、被告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转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债务。被告欠原告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了x元,尚欠x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其欠款已经偿还,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欠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东国

审判员徐晖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晨光

校对责任人:李晨光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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