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宋某某于1997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4月17日被告生下长子杨XX,X年X月X日生次子杨某某。1999年6月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在广东打工,经不起城市灯红酒绿的生活感染,整天出入舞厅,有时还吃摇头丸寻求刺激。我对其进行规劝,被告不仅不听,带着长子杨XX外出不归,已长达五年之久,双方没有联系,被告音信全无。被告不尽夫妻间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杨XX由被告扶养、次子杨某某由原告扶养。
原告为此提交了商城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二份)。
证明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矛盾造成结婚证损毁。2004年5月被告带着大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下落不明,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原籍为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X乡X村。1997年上半年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期间与原告杨某某相识,不久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4月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杨XX,1999年4月被告又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某。1999年6月双方经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几年双方关系尚可,2004年初由于原告去北京打工(被告在广东),双方两地分居,感情出现问题。5月被告宋某某带着儿子杨XX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2月16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开始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感情淡薄,未能形成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2005年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携子离家出走至今,达五年之久。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XX由被告宋某某扶养、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扶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