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鞍山市立山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9)立民二初字第29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至2008年3月,被告张某某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元,并与2008年3月8日写有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欠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劳动报酬x元,其欠原告的借款x元应从劳动报酬中扣除一节,因原告否认欠其劳动报酬,而被告主张的劳动报酬与原告主张的欠款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可依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依据的理由是:由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以借款的方式索要劳动报酬,其不欠被上诉人x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为被上诉人销售6个月的白酒,由于被上诉人欠其劳动报酬,上诉人才以借款的方式索要劳动报酬,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x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对其于2008年3月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x元欠条一张的事实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人民币x元,本院认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
审判员杨向东
代理审判员徐飞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