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平、杜某某,湘阴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任某、冯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军担任某判长,审判员邵莉茜、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某庭记录。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平、杜某某,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任某于2010年2月13日随同刘杨、邵峰等同学和朋友一行13人从湘阴县X村骑摩托来到湘阴县X镇时代先锋KTV娱乐城消费唱晚晚场,因当天是大年三十,原告任某以及其他一同来唱歌的朋友由于高兴,都喝了啤酒一同庆祝,啤酒是在歌厅里消费的,原告等13人共计在歌厅消费168元,由被告雇佣的服务员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当他们唱歌唱到凌晨3点多钟的时候,原告要上厕所,但包厢里的卫生间被同来唱歌的刘杨某用,刘杨某原告去另外一个厕所。原告任某在庭审中自述:由于包厢里的卫生间被占用,便独自一人来到时代先锋歌舞厅二某三楼楼梯间的卫生间上厕所(该楼梯间及厕所属于时代先锋歌舞厅的经营范围),进入厕所以后没有开灯,厕所里面比较暗,地比较滑,原告上完厕所后因双脚滑了一下,担心摔跤就用手去扶墙,结果扶到墙上的窗户,由于窗户的窗叶没有关,也没有防护网,原告双手按空直接就从窗户口掉到外面的水泥坪上。此后因原告一同前来唱歌的十几个朋友一直没有看见任某再进歌舞厅包厢,便到处寻找,被告请的保安告诉他们说外面楼下水泥坪地上躺了一个人,他们一看,结果发现是原告任某,原告正躺在歌厅二某厕所的正下方,当时原告已神智不清,鼻子、口都在流血,伤势较重,不能走动。他们当即(凌晨五点多)拨打了120,将原告任某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到浏阳市骨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共用去医疗费用x.02元,原告任某身体基本稳定以后,于2010年5月25日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书认定原告任某的伤为:1、外伤延迟性脾破裂,2、冠折,3、右股骨下段骨折,4、骨盆多发性骨折,5、左某横突骨折,6、左某、左某骨粉碎性骨折,7、左某关节软组织挫伤,根据《职工工伤与职工病残鉴定标准》的规定,其伤残评定为六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三处。根据C15残情晋级原则其伤残评定为六级一处、九级二某、十级一处。根据目前情况建议: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400天。2、择期取内固定。3、加强功能锻炼。
另查明:一、被告冯某经营湘阴县X镇时代先锋歌舞厅,但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在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2010年1月28日,湘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该歌舞厅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发现该歌舞厅存在以下治安问题和隐患:1、未聘用保安力量,未建立巡查制度;2、未安装监控设备;3、场内治安秩序混乱,打架斗殴现象时有发生,限被告所经营的单位在15天内整改完毕,但未落实。
二、经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勘验,厕所便池平台距窗户高度78厘米,窗户分两边,每边高105厘米,宽42厘米,窗户没有设置防护网。
原判认为,被告冯某作为时代先锋歌舞厅的经营者,在原告任某等人到其歌舞厅消费、接受服务时,应提供符合和保障他们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规定“窗台低于0.80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从现场勘验笔录看出,该歌舞厅二某楼梯间的厕所地面距离窗户平台的高度只有78厘米,而被告作为经营者并没有为未达到标准高度的窗户设置防护网,说明该经营场所的配套设施没有达到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或行业标准,导致原告因厕所地滑为防止摔跤去扶墙时双手扶到没有防护栏的窗户而直接从窗口摔下受伤,且原告的歌舞厅没有配备足够的安全保护人员,对来唱晚晚场的原告没有起到提示、警告的作用,在原告摔伤后也没有保安人员进行及时有效的救助,对此,被告冯某作为歌舞厅的经营者,应在其没有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他的歌舞厅摔伤,原告的伤与他没有任某关系。根据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即原告当天晚上一同在歌舞厅唱歌的刘杨、邵峰出庭证实,原告确实在凌晨三点多时由于包厢内的厕所被占用而到楼梯间的公用厕所里去上厕所的,后原告一直没有回来,当他们找到原告时,原告刚好躺在楼梯间厕所窗户口的正下方。原告当时的伤势较重,不可能在其他地方摔伤又跑到歌舞厅的地坪里躺着,且湘阴县120急救中心于当天5点28分直接到时代先锋歌舞厅对原告进行急救,根据民法“盖然性”理论,原告系从歌舞厅楼梯间的厕所窗户摔下的可能性大,故对原告主张从厕所窗户摔下的事实予以采信而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任某在歌舞厅消费时,晚上与其他同伴在包厢里喝了约一件啤酒,并在凌晨三点睡到迷迷糊糊之际一人跑到楼梯间去上厕所,当时原告的意识肯定不是处于一种非常清醒的状态,且原告在晚上上厕所也没有开灯,对厕所里的环境不太清楚,以致于自己在迷糊之中胡乱扶到开着的窗户而从窗户口直接摔了下去,从现场勘验笔录看出该窗户分两边开,每边只有42公分,一般情况下,正常人是很难从如此狭窄的窗户口摔下去的,正因为原告在喝酒后意识不是十分清醒的状态下才有可能从厕所窗户口摔下去,对原告自己受到的伤害,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自己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冯某在其没有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任某请求赔偿的各个项目,大部分赔偿范围、取算方式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提出的下列赔偿项目取算有误或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予以纠正: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伤残评定之日共计455天,护理费只能计算至住院的期间计62天,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过高应适当予以降低,营养费计算500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票据,只能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赔偿5382元,有些偏高应适当降减,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任某依法应获赔偿的项目数额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x.1元、护理费(62天×57.6元)3571.2元、误工费(455天×62元/天)x元、交通费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补偿2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10元×20年×58%)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人民币x.3元,予以认定,并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摊。原告任某主张按照城市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在城镇做油漆生意不到一年,只能按照农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法医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任某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由被告冯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为x.9元,其余60%的责任某原告任某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冯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920元,原告任某承担1380元。
宣判后,任某、冯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任某上诉称:任某等到歌舞厅消费,接受服务时,冯某作为歌厅经营者应提供符合及保障他们人身安全要求的服务,由于经营者并没有为未达到标准高度的窗口设置防护网,且无证非法经营,导致任某从厕所的窗户口摔下受伤,冯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任某应当自负60%的责任某错误的。另外任某自2007年就在湘阴县县城打工,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冯某答辩称,经营场所的设施达到了安全标准,厕所窗户是关着的,任某不可能从窗户摔下去。
冯某上诉称,一、任某称其从原时代先锋歌舞厅卫生间的窗口坠落,导致身体伤残,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而事实是,在卫生间窗户关闭、窗口放置的拖把未动,厕所光线明亮、任某不属醉酒状态等情况下,任某不可能摔出窗外,原判以所谓的“盖然论”理论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二、即使坠楼事实成立,任某本身存在严重过失,原判对责任某担亦不公平。三、上诉人只是租赁经营,无权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厕所窗户的高度与标准略有差距也只能是物主的过错,原判遗漏诉讼主体。四、上诉人系伤残退伍军人,病痛缠身,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某法院依法处理。
任某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十分清楚,冯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任某自己承担60%责任某是对冯某不公,而是对答辩人不公。3、任某是否饮酒对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4、冯某以自己是残疾人,经济困难而不承担责任某有法律依据,请求二某法院驳回冯某的上诉。
二某期间,任某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6月13日,湘阴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任某于2007年至2009年12月在三井头社区X路X号打工的证明,拟证明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冯某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任某为农村户口,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任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任某是否系从冯某经营的时代先锋娱乐城卫生间坠楼受伤;二、冯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及责任某小应当如何认定;三、任某是否应当按城市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虽然只有任某的陈述,没有目击证人及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任某是从时代先锋娱乐城二某楼梯间公共厕所坠楼。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农历12月30日凌晨,任某等十三人到冯某经营的时代先锋KTV娱乐城唱晚晚场,并喝了啤酒;凌晨三点多钟,任某因包厢卫生间被占用遂到包厢外上厕所,但一直未归;凌晨五点多,任某被发现躺在歌厅二某楼梯间公用厕所的下方地面,且伤势较重;而且该二某楼梯间厕所地面距窗户平台未达到标准高度,也未设置防护网。这些间接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任某从二某厕所坠落的过程,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足以使法官相信任某系从该窗口坠楼受伤。冯某对此予以否认就必须提供反证证明任某因其他原因受伤,而冯某没有完成该举证责任。故原判认定任某从二某厕所坠楼受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从事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冯某经营娱乐场所,其配套设施没有达到国家安全标准,亦没有配备足额的安全保障人员,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任某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冯某系伤残退伍军人,可享受国家对伤残退伍军人的优扶政策,但不能以此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冯某上诉称其为租赁经营应由物主承担责任某观点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一般情况下,正常人很难从距地面78厘米的狭窄窗口坠落,任某酒后自控能力降低、意识欠清醒是导致其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对双方当事人责任某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任某系农村户口,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任某要求按城市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任某负担1475元,予以免交1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