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张某乙要求宣告张某乙丽(又名张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丽(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张某乙之女。申请人张某乙诉称,2009年12月开始,张某乙丽因家庭琐事,逐渐出现睡眠差,敏感多疑,有时甚至整夜不眠。无故认为有人说她闲话,经常胡言乱语,所说内容不被人理解,情绪不稳定,无故生气,行为异常,如遇到大街X路口就无端下跪。2009年12月6日凌晨5点,张某乙丽突然从所住二楼窗户跳下,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胸某、骨盆骨折。之后张某乙丽因病情反复又多次在该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5日,张某乙丽病情突然加重,在家几天不吃饭,有时大喊大叫,不与人交流,2011年4月6日出院。为防止意外,现张某乙丽在家日夜必须有人看护。现申请人申请:请求法院认定张某乙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鉴定,张某乙丽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的标准,目前处于病期,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缺乏认识,无法正确行使自身权利及义务,故评为暂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结论为:目前患精神分裂症,暂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某乙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乙为张某乙丽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周荣应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