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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郑州市X区X路威威娱乐会所舞池内,趁被害人朱××不备之际,将其裤子右后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700元,丹尼斯购物卡两张(价值总计4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某,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盗窃价值57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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