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1963年。
原告:郭某丙,男,生于1984年。
原告:郭某丁,男,生于1991年。
原告:郭某戊,男,生于1933年。
原告:王某,女,生于1935年。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长葛市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女,汉族,生于1984年。
原告李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王某与被告武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占营、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22日9时55分许,被告武某驾驶注册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7线x+450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被损坏的交通事故。豫K-x号车投保于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郭某祥先后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4日死亡。郭某祥去世前以已发生的费用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月21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截止2010年12月10日前的各项费用x.29元。本案判决后,又发生各项费用x.6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用具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6元且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辩称:1、万里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过后,下余的损失由我承担。2、受害人郭某祥事故中也负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3、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对于此损失,原告选择到北京的医院治疗,花费过高的医疗费自身也有责任。2、万里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39万多元,内保限额50万元,下余互助金仅余10万多元,我们承担责任不应超过此限额。3、受害人现已死亡,应当有为其治疗医院的责任,我们要求法院对给其治疗的几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住院收费票据2张,共计x.92元,用以证明受害人郭某祥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证据2、解放军总医院重症医学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郭某祥在重症医学科住院期间,其亲属郭某丙、郭某梅、郭某豹一直在医院。证据3、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郭某祥因医治无效死亡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证据4、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收费发票及收费明细单,用以证明郭某祥死亡及其殡葬的费用。证据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及郭某祥住院花费的交通费。证据6、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郭某祥住院治疗花费的住宿费用。证据7、购药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受害人郭某祥外购药花费的费用。证据8、手术用品发票,用以证明受害人郭某祥做手术花费的用品情况。证据9、加油费及复印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郭某祥的病产生的费用。
被告许昌万里(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在万里公司投有互助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证据2、垫付费票据,用以证明万里公司已为受害人垫付了x元。
被告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一初X号民事判决书。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被告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武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解放军总医院重症医学科为死者郭某祥出具的证明,因重症医学科对郭某祥的病情及护理情况最为了解,且有外科重症监护科的印章予以证明,对于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因受害人郭某祥在北京住院,护理人员往返北京至禹州和在北京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票据真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外购药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开具的需外购药品的证明,此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此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手术用品发票,有解放军总医院的印章予以证明,票据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加油费及复印费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9时55分许,被告武某驾驶登记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4线x+450M处,与对向行驶郭某祥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祥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较重,随即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1月2日)。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在该医院治疗9天(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11日)。原告又于2010年11月11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受害人郭某祥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受害人郭某祥各项损失x.35元;被告武某赔偿受害人郭某祥各项损失x.94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内保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执行完毕。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在内保范围内支付x.94元。受害人郭某祥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4日死亡。豫K-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该车入户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武某,武某持有与万里公司的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其中车辆损失互助为28万,第三者责任互助为50万,并有不计免赔,互助期间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
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告武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61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武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祥承担次要责任。因该豫K—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里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互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互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武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依约在其互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武某与被告万里公司两者之间属互助关系,被告万里公司在互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按70%计算。郭某祥的医疗费为x.92元。关于受害人郭某祥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算,误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3月6日,计78天,即误工费为3416元。关于死者郭某祥护理费的计算,因其第一次起诉时已计算至2010年12月19日,因此本次护理期应从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3月6日,共计78天;因郭某祥伤势严重,一直处于重症监护,其大部分护理责任是由医院承担,因此其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情况,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关于郭某祥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x元(4806.95元/年×20年),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92元,误工费3416元(x元/年÷365天×78天),护理费4227元(x元/年÷365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营养费2340元(30元/天×78天),手术用品费3449.6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02元。受害人郭某祥第一次起诉,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共x.35元,依照保险公司约定,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x.35元,剩余x.65元应当支付李某等五原告。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剩余x.37元(x.02元-x.65元)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武某、万里公司依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武某应承担x.95元,豫K-x号车在万里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互助且有不计免赔,最高限额为50万元,被告万里公司应在50万元互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万里公司已支付原告款x.94元(x+x.94元)。即万里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款x.06元。被告武某支付原告款x.8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崎、王某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二、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崎、王某各项损失共计x.95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x.06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承担3225元,被告武某承担752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案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