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舒某,女。
被执行人郭某甲,男。
被执行人郭某乙,男。
舒某与郭某甲、郭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一项确定舒某的嫁妆中电脑、饮某、梳妆台、烤火箱、DVD机、电风扇、餐桌、茶几、电饭煲、电磁炉、12双鞋子、碗具、茶具各一套、盆、2个拉杆箱、4床被子归舒某所有。权利人舒某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舒某与被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于2011年10月1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郭某甲、郭某乙于当日将上述嫁妆交付舒某,舒某自愿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光辉
审判员颜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