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何XX,男,195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XX县x街。
委托代理人赖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X村。
法定代表人郭XX,组长。
被告何XX农村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何XB,男,193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何X昌,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XX县X村X组,系何XB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XX,女,1968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农民,住XX县X村,系何XB之儿媳。
原告何XX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何XX)与被告XX县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村承包户(以下简称:何XB)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XX,被告XX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郭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昌、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承包期限三十年,当时原告承包了石包田等3.78亩田、草树土等1.39亩土。2005年被告XX村X组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的石包田、学校脚二台土等田土收回发包给被告何XB。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的田土,并赔偿原告3300公斤稻谷。
被告XX村X组辩称,原告所称的田土是1999年4月在当时的社长何文生主持下,原告何XX将石包田0.577亩,周家湾下第四块0.3165亩,花坟过路田0.9355亩,学校脚二台土0.252亩,桐子树土0.175亩,黄婴树土四行头0.6375亩划给被告何XB耕种。2005年9月在退任社长何文生的要求下,村里将田土从登记册上划出给了被告何XB。现在被告梯子十五组认为不好解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XB辩称,被告梯子十五组所述被告耕种原告的田土的来龙去脉属实。2005年就将原告何XX的田土登记在被告何XB的土地登记册上,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也有档案,这是有效的行为,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何XX承包了被告XX村X村第四农业合作社)的田3.78亩,土1.39亩,其中包括原、被告讼争的石包田0.577亩,周家湾下第四块0.3165亩,花坟过路田0.9355亩,学校脚二台土0.252亩,桐子树土0.175亩,黄婴树土四行头0.6375亩。1999年4月,被告何XB开始耕种原、被告讼争的田土。2005年9月20日,经当时的村X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保存的土地登记册中原告何XX承包的上列田土划给被告何XB耕种,原告何XX及被告何XB未到场签字确认。2010年10月,被告XX村X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表》中又将划给被告何XB的田土划回给原告何XX,但被告何XB至今未将讼争的田土返还给原告何X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何XX提供的土地承包登记账簿、《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核实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铜梁县X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与原告于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何XX承包经营的田3.78亩,土1.39亩的承包期限应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除非“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以及原告何XX自愿将其田土进行流转不得收回承包地。本案中,原告何XX所承包的田土仍处于承包期内,且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原铜梁县X村第四农业合作社于2005年9月20日将原、讼争的田土划给被告何XB耕种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告XX村X组、何XB均侵害了原告何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告承包地。因行政区X镇X村第四农业合作社变更为铜梁县X村X组,其权利义务应由铜梁县X村X组承接。被告何XB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耕种原告何XX的田土系原告何XX自愿流转的事实,其现实际承包耕种原告部分承包地,依法也应返还原告何XX的田土。原告何XX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00公斤稻谷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XB辩称“2005年就将原告何XX的田土登记在被告何XB的土地登记册上,铜梁县X街道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也有档案,这是有效的行为,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梁县X村X组、被告何X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何XX石包田0.577亩,周家湾下第四块0.3165亩,花坟过路田0.9355亩,学校脚二台土0.252亩,桐子树土0.175亩,黄婴树土四行头0.6375亩。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XX村X组、被告何X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显霖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