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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某昌,重庆市X区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昌、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下午4时许,在重庆市X组乌烧丘处,我驾驶的农用车在前面阻拦被告的运砖车,因被告未交清修建跃龙公路的集资款,被告与我争执,慎我不注意时,一拳打在我左眼上。经群众劝解平息。我到重庆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左眼顿戳伤,2、左眼视网膜震荡。后在江津区X村卫生室治疗。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23.79元,误某15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2.5元,合计2709.29元。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驾驶的农用车阻拦我的运砖车,不准通行是事实,但我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重庆市X村X村X组经多数社员同意自发由群众集资修建跃龙公路,并形成了每人集资500元,不缴集资款农户不得享受车子运输待遇等的解决办法,原告为筹建组成员。该解决办法由包括被告在内的社员签名。2011年6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谭某建房运砖需通过该公路,因被告谭某未按此解决办法缴清集资款。原告李某便驾驶农用车在该公路乌烧丘处进行阻拦,不准被告的运砖车通行。双方发生争执,纠纷中,被告一拳将原告左眼致伤。经群众劝解平息。原告到重庆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左眼顿戳伤,2、左眼视网膜震荡。原告出院后又在江津区X村卫生室治疗。原告因受伤损失如下:医疗费2323.79元,误某150元(5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交通费22.5元,合计2556.29元。2011年8月1日,重庆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意见为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1800元。被告不同意该调解意见。2011年8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X区中医院出院证明,江津区X村卫生室处方,医疗费专用收据,交通费票据,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骑龙穴村X组证明,修建跃龙公路占地协商解决办法,重庆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简易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将原告李某殴打致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阻拦被告谭某的运砖车,采用的方法不当而引起纠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未提供护理证明,要求被告谭某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4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0元,被告谭某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谭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驰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刁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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