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晚,熊某与男友高某在脸谱国际大厅发生口角,肖某乙(另案处理)在劝解时与高某发生冲突,后高某离开。被告人肖某甲即伙同肖某乙对熊某进行殴打。熊某趁肖某甲、肖某乙不备离开,被肖某甲、肖某乙等人在禹州市X路“罗记烩面”饭店附近追上,肖某甲、肖某乙即再次对熊某殴打,高某得知后赶往殴打地点,与此同时肖某甲通过韩某纠集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帮忙殴打高某。后肖某甲、肖某乙、刘某丙等人将高某殴打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高某、熊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肖某甲及亲属与被害人高某、熊某达成书面协议,肖某甲及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熊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被害人对肖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高某、熊某陈述,证人刘某丁、韩某证言,协议书、收某、撤诉书,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X号、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丁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