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某刑6个月10日,200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执行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宽、王某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乙分六次向李某丙出售假冒的“黄果树”、“白沙”、“芙蓉王”香烟,共计81件4930条,价值10万余元。其中佳品黄果树400条、精品磨砂黄果树540条、盖白沙2400条、精品白沙一代900条、精品白沙二代300条、软白沙120条、黄芙蓉王150条。销售价格为盖白沙18元/条、精品白沙一、二代22-24元/条、软白沙16元/条、黄芙蓉王45元/条、普通黄果树18元/条、磨砂黄果树22元/条。李某丙先后付给吴某乙货款x元。
2008年3月31日下午,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丙的配合下,在(略)将前来交易的吴某乙抓获。2008年4月26日吴某乙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09年2月19日靖州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8月18日吴某乙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扣押的(烟)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烟草局移送材料、户名为王某燕、李某丙存折明细、靖州县公安局证明材料、托运清单、商标注册证、关于“芙蓉王”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靖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王某、涂某某、杨某、吴某丁、徐某某、石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石某辛、李某壬、周某某、贺某某、张某癸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书。
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10万余元,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被判处有期某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某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提出是在通告期某主动来自首的,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非法经营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靖州县公安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吴某乙主动投案的情况;
2、证人李某丙的证词,证明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某,分六次向吴某乙购买了10万余元的假冒“黄果树”、“白沙”、“芙蓉王”牌香烟,已付x元,还欠2万元左右,所付的款项绝大部分是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帐户转帐;
3、证人王某禄、石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词,证明从李某丙处购假烟又转手向他人进行销售的事实;
4、证人涂某某、杨某、吴某丁、徐某某、张某癸的证词,证明从2007年9月份起,向王某禄购假烟销售的事实;
5、证人石某辛、李某壬、周某某、贺某某的证词,证明李某丙销售假烟的事实;
6、托运清单,证明李某丙提取假烟的事实;
7、户名为王某燕、李某丙存折明细,证明李某丙通过银行共付款x元给吴某乙的事实;
8、被扣押的(烟)物证照片、烟草局移送材料、商标注册证、关于“芙蓉王”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靖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靖州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及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吴某乙无证经营伪劣烟草专卖品的事实;
9、被告人吴某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10、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在公安侦查及起诉阶段,对非法经营烟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经营数额达十万余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关于敦促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该次犯罪不予判处有期某刑以上刑罚,因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乙系累犯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乙提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松青
人民陪审员杨某宽
人民陪审员王某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某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某刑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