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运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私自将本村村民李某x房屋办理房产证,然后用该房产证作抵押,以李某x之子李某x之名在淮滨县X镇信用社贷款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x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会让我家人把家里房子卖了还款,我不懂法,我不知道我的行为是对是错,要是判刑的话,我觉得冤枉。
辩护人廖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证据不足,现有的在案证据中没有李某冬的证言。2、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当时无非法占有故意,由于经营失败客观上无还款能力。3、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陈某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私自将本村村民李某x房屋以李某x(李某x长子)为产权人办理房产证,然后利用李某x(14岁)冒充李某x用该房产证作抵押,以李某x之名在淮滨县X镇信用社骗出贷款x元,致使该笔贷款到期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当时李某x不在家,在上海打工,我就把他家的房产以李某x的名义办的房产证,我替李某x签的字。在信用社贷款时,我就喊李某x的小儿子李某x到信用社签字按的手印。
2、证人李某x证言,“李某x”的名字是我签的,指押是我按的,2004年我在小学五年级,我叔李某某到学校找我,让我到银行跟他一块签个字,当时年纪小不懂就跟他一块去了。
3、证人李某x证言,我听我儿子李某x讲有一天放学后,李某某找李某x一块到信用社让他签字,李某x按他们说的签了字。后来我听李某某给说他找县房产所杨国强来丈量的房子。2005年、2006年、2007年我都找到李某某,李某某讲等混到钱给还了,约给撤了。我找了他多次。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用其家的房屋办理产权抵押贷款时,张某乙英一家在上海打工不知情的事实。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带人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的事实。
6、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在卷。
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某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