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外号“X”,男。2009年5月7日因吸食海洛因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4月13日因扒窃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祁东县X镇步云桥旁边一包子店门口,趁被害人谭某某买包子之际,用镊子将谭某某左裤袋中67元现金扒走。旁边一妇女告知谭某某被扒事实后,谭某某当即要求被告人周某退钱,被告人周某不予退还。此时,祁东县公安局步云桥派出所巡逻队队员曾某某、陈某某赶到,将被告人周某抓获。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追缴的赃款67元退还给了谭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对其扒窃谭某某67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2011年6月24日,他在步云桥镇桥边一包子店买包子时,被被告人周某扒窃67元现金。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1年6月24日7时许,他在步云桥镇街上反扒,发现老扒手即被告人周某,一老人与其发生争执。经查,被告人周某扒窃老人(谭某某)67元现金。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5、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辩认出被害人谭某某。
6、提取物证笔录,证明侦查机关提取被告人周某作案工具(镊子),以作证据使用。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系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5月7日因吸食海洛因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4月13日因扒窃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某扒窃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继行扒窃,主观恶性深,本院决定不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旷鹃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谭某林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