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昭平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甲,组长。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原告: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某同委托)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昭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县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县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昭平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陆某,组长。
第三人:莫某。
第三人:李某戊。
第三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第三人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谢某。(第三人共同委托)
原告某平县X村X组、原告某某中、黄某丙、黄某丁不服被告某平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7日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沙村X组、原告某某中、黄某丙、黄某丁及原告某同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某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昭平镇X组诉讼代表人陆某、第三人莫某、李某戊、梁某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平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7日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争议的山林座落在昭平镇X村燕子冲、六辣冲,四至界址:东至蔡达财、李某戊英责任山;南至茶场田面;西至何某坚责任山;北至茶场圳底。面积约10亩。争议山林原属于被申请人集体所有。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被申请人下沙小组把争议山林作为茶山划分给莫某、梁某、李某戊三户共同承包经营,莫某、梁某、李某戊三户经营管理长达20多年。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村民及其他无利害关系人予以证实。
被告某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归昭平县X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该争议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被申请人莫某、梁某、李某戊三户共同所有。
被告某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裁决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上沙小组、下沙小组的《申请书》,证明原告某第三人各自的主张。
证据2、争议山林现场草图及记录一份,证明争议山林的四至界限。
证据3、调解笔录,证明争议山林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证据4、原告某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说明原告某第三人各自的主张。
证据5、林××、何××、何××、陈××、何××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山林原为茶子山,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某作的处理决定正确。
证据6、上、下沙群众的声明、证明书,证明争议山林原为茶子山,属于第三人,由第三人进行承包经营,被告某作的处理决定正确。
证据7、告某、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某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某称: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原告某沙小组一直在本案争执的山林范围内进行经营管理;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上沙小组把本案争执的山林划分给原告某某中、黄某丙、黄某丁三户承包经营。2006年,原告某某中、黄某丙、黄某丁在本案争执的山林范围内采脂时受到第三人干涉,因此发生权属纠纷。原告某法申请政府部门处理。
原告某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马圣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山林是上沙小组集体山林的范围内,属上沙小组所有。
被告某称: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某诉讼请求,维持被告某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诉争山林确权为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某被告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被告某交的证据5、6有异议,原告某为证人证言所述不是事实,而且证人都与原告某利害关系(与原告某过林木纠纷),其所作证言不客观。本院认为,这些证人都是马圣村X村民,其中有原告某亲戚,所述证言都证实“本案争议的山林属第三人下沙小组集体所有,由莫某、梁某、李某戊三户共同承包经营”这一事实,证言与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第三人对原告某交的证据马圣村委出具《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登记表只能证明集体山林的范围,但不能排除现争议山林由原马圣村沙田生产队作为茶子山划分给第三人下沙小组所有这一事实。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山林座落在昭平镇X村燕子冲、六辣冲,四至界址:东至蔡达财、李某戊英责任山;南至茶场田面;西至何某坚责任山;北至茶场圳底。面积约10亩。查明:昭平镇X组与下沙小组原合为马圣村沙田生产队;现争议山林原为茶子山。1980年在分队时,马圣村沙田生产队把现争议山林作为茶子山划分给第三人下沙小组集体所有,属于插花山。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第三人下沙小组把争议山林作为茶子山划分给莫某、梁某、李某戊三户共同承包经营,莫某、梁某、李某戊三户经营管理长达20多年。
2008年7月21日,昭平县X镇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不成;2010年5月5日,昭平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不成。2010年6月7日,被告某平县人民政府针对这一纠纷作出了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某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了维持被告某出的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某次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现争议山林原为茶子山,属于第三人下沙小组集体所有,这一事实有林××、何××、何××、陈××、何××等人的证人证言、上、下沙群众的声明、证明书予以证实。昭平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某为争议山林在上沙小组集体山林的范围内,但是不能推翻原马圣村沙田生产队把现争议山林作为茶子山划分给第三人下沙小组集体所有这一事实。
综上所述,昭平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7日作出的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平县人民政府2010年6月7日作出的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某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及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戊盛
审判员陆某武
人民陪审员何某胜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林家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