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是:汪某系固始县X村卫生室个体医生。2007年9月8日上午,原告感到腰部酸疼,到汪某个体诊所咨询并就诊。被告在原告的臀部上方位置肌肉注射两小针。次日原告感觉右臀部针口处不适,出现一包块疼痛。之后,疼痛不断加剧。汪某接着给黄某输液,但病情不见好转。2007年9月30日,黄某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右臀上部脓肿,……髂窝脓肿”,后住院治疗。2007年10月14日出院诊断:“右侧下腹部、髋关节周围、臀部右股部上端皮下、肌间隙大范围坏死性筋膜炎,皮下间隙、肌间隙大范围积脓”。2007年10月15日,黄某以“右侧臀部脓肿术后反复流脓半月余”转入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同年11月30日出院。入院、出院均诊断为:“1、右侧臀部脓肿术后;2、中度贫血;3、糖尿病;4、骨盆部脓肿;5、右侧腰大肌脓肿。”黄某在固始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288.10元,在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花去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给原告黄某注射小针事实,有诸多证据可以证实,且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认定。被告汪某辩称其未给原告黄某注射小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某注射小针后,先期出现不良反应,后期因被告汪某处置措施不当,出现伤害更大的身体局部脓肿等。原告黄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汪某应予赔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汪某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汪某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汪某辩称黄某身体受到伤害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黄某的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x.10元;2、护理费1800元(60天×30元);3、误工费633元(60天×3851.6元/365天);4、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6、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x.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x.10元;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
宣判后,被告汪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支出的一切费用。理由是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固始县人民医院病历”看,其自诉打小针的时间是9月6日,而不是9月8日,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无一证人是直接证人。被上诉人的损失是自身疾病造成的,上诉人处置措施并无不妥,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注射小针,无法提供这方面的材料。
被上诉人黄某口头答辩称,07年9月8日,因腰疼,就去上诉人处,当时就打2针,一个黄某,一个红针,打完针,就鼓了包,上诉人讲用热水袋敷,但敷二天未消肿,上诉人又为我输水,结果病情更加重了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汪某有行医资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辩称未给被上诉人黄某注射小针,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某称上诉人汪某给其注射小针这一事实,提供的有证人证实。在本案由本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被上诉人黄某在上诉人汪某处扎了小针进行治疗。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之间构成医患关系。在上诉人汪某不能证明黄某的伤害后果与其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汪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余多成
审判员李晓峰
二○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李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