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阿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简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厦门柯创电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X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上诉人永康市阿宝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阿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灿坤公司)、原审被告厦门柯创电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柯创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辉、董某某,被上诉人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柯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1年4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第(略)号“EUP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某具、烹调器具、烘烤器具、电某煮咖啡机、电某、微波炉(厨房用具)、非医用熏蒸设备等。2011年3月16日,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展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邮购的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给予保全证据公证。次日,该公证处出具(2011)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在该公证处的办公场所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杨依展所邮购的邮包,经清点该邮包内有一个加湿器(“EUPA安尚TSK-x”活力果子加湿器,即涉案产品)及其配件、一张收据和一本使用说明书/附保证书,杨依展对该邮包进行现场拍照。照片显示在该加湿器的外包装盒上有“EUPA”、“安尚”字样,在加湿器实物的侧面有“EUPA”字样、在底部黏贴的标签上有“EUPA加湿机”字样。
2011年3月9日,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展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1)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同日,在该公证处的办公场所内,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杨依展打开电某进行一下操作:1、链接互联网;2、在地址栏输入//x.cn.x.com,登录该网站,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3、在上述网站,点击“加湿器”中的“活力果子加湿器x雾化器空气..”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4、在//x.cn.x.com网站上,点击“公司介绍”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5、在//x.cn.x.com网站上,点击“诚信档案”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6、在//x.cn.x.com网站上,点击“联系方式”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7、在//x.cn.x.com网站上,点击“加湿器”中的“活力果子加湿器x雾化器空气..”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8、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登录该网站,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9、在上述网站,点击“店铺”,在搜索栏中输入“柯创”进行搜索,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10、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柯创小家电某营店”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11、在上述网站,点击“空气加湿器”中的“EUPA安尚活力果子加湿器香薰加湿器家用加湿器迷你加湿器”的链接,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12、在上述网站,点击“公司简某”,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13、在上述网站,点击“联系柯创”,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14、在上述网站,点击“空气加湿器”中的“EUPA安尚活力果子加湿器香薰加湿器家用加湿器迷你加湿器”的链接,购买该产品并打开相关网页,并进行实时截图打印。
2011年4月8日,杨依展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1)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在//www.x.com网站选中“宝贝”输入“安尚活力果子”进行搜索,搜索的结果显示有二被告在网络上销售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
2010年11月10日,漳州灿坤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经晶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0)厦证经字第9503、X号《公证书》,证明:在//shop(略).x.com网站和//x.cn.x.com网站上有涉案产品的信息。上述公证网站的网页中均有标注“EUPA安尚”标识的涉案产品以及涉案产品在不同网站上的销售价格、存货数量、已销售数量等信息。
被告阿宝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依展所邮购的涉案产品以及被告柯创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被告柯创公司对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不知情。
原审法院认为:
原告通过对其“EUPA安坤TSK-x”活力果子加湿器产品的外包装进行设计,既有图形、文某、商标,又有相关颜色与之搭配,其外包装整体形成了具有美感的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其EUPA果子加湿器产品的外包装的著作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创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网络上公开销售涉案EUPA果子加湿器产品,该产品由被告阿宝公司生产、销售,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柯创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向被告阿宝公司购入,被告阿宝公司予以确认;被告柯创公司辩称对其所购入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柯创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侵犯其著作权仍予以销售的事实,故被告柯创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可以成立,被告柯创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在相关网页上删除销售涉案产品的信息。被告阿宝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产品外包装的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阿宝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及在相关网页上删除销售涉案产品的信息,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2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开支6666.67元的诉求,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在不同网站上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和库存产品的数量的公证书,二被告认为在网页上的销售数量、存货数量是虚拟的,无法真实反映被告的销售情况或获利情况,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阿宝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原告的损失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情况,故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侵权的情节、销售的数量、经营规模等情节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七第第一款第(七)项条、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柯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拥有外包装著作权的“EUPA安尚TSK-x”活力果子加湿器并删除相关网页上有关该款产品的全部信息;被告阿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拥有外包装著作权的“EUPA安尚TSK-x”活力果子加湿器并删除相关网页上有关销售该款产品的全部信息;二、被告阿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灿坤公司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三、驳回原告灿坤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灿坤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柯创公司、阿宝公司承担3,000元。
原审宣判后,阿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阿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对其产品的外包装不享有著作权。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其拥有著作权的相关证据。即使存在侵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只需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而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加湿器销售数量的证据予以认定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对本案予以改判。
灿坤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拥有涉案产品外包装盒外观作品的著作权。1、被上诉人的产品外包装外观作品上署名有“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为该包装盒外观作品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2、被上诉人产品外包装盒外观作品上有“EUPA灿坤”和“商品条码号”的标志,前者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后者中的“厂商识别代码(略)”是被上诉人的。这些也可说明被上诉人对其外观作品享有著作权。二、上诉人的产品外包装在图形、文某等设计方面均与被上诉人的相似,而且包装盒上的条形码也与被上诉人的一致,说明上诉人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外,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图片与原侵权产品的不相符,作为证据欠缺真实性。首先,其新提交的图片将“EUPA安尚”改为“x安尚”;其次,将包装盒上的条形码删除。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篡改证据的行为。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阿宝公司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材料:证据1:设计稿,证明2009年11月阿宝公司委托设计人肖图远设计,2010年制版生产的,是用电某制作合成的,设计地址在浙江省永康市。证据2:加湿器经营状况表,证明阿宝公司的投入与产出不成正比,严重亏损,入不敷出。证据3:加湿器的产销状况材料,证明阿宝公司的加湿器产销数为679个,其中向灿坤公司购买214个,该证据是对一审提供的网络销售证据的补充。而且,阿宝公司的网站从来没有刊登过涉案产品。证据4:《授权书》,证明阿宝公司通过灿坤公司的一级代理商进货的,是灿坤公司的经销商。被上诉人灿坤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篡改了原来的图形,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产品实物外包装盒与这份设计稿不一致,把“EUPA安尚”改为“x安尚”,商品条形码也删除了。该设计稿图形与被上诉人的外包装作品也不一致;上诉人所说的数字统计来源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原审被告柯创公司的产品来源于上诉人,而侵权产品上标注是由上诉人生产的。对此,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设计稿的完成时间无法认定,证据2是阿宝公司自行制作的经营状况表格,二者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系真实的,也未能全面反映阿宝公司的加湿器产销状况,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4的《授权书》内容是浙江雄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徐某为其在浙江金华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经营灿坤系列小家电某品的批发零售业务,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12月31日。而根据本案侵权产品的标注情况看,该侵权外包装系阿宝公司生产制造的,显然不是其之前经销的灿坤系列产品外包装。因此,证据4不能否定阿宝公司存在著作权侵权的事实。综上,阿宝公司的上述四份证据均难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
一审诉讼中,灿坤公司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证据4:包装盒外观设计作品,证据8:《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用于证明灿坤公司对该其产品外包装盒图案作品享有著作权。阿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外包装盒图案作品、证据8条码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均无法证明灿坤公司享有著作权,不能说其销售了该加湿器产品,产品的外包装图案作品的著作权就属于灿坤公司。
2010年2月15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向灿坤公司颁发物编注字第x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证书内容有:系统成员名称: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统成员地址:福建省厦门市X区X路X号;厂商识别代码:(略),已于2010年2月15日通过续展。
灿坤公司提交的其产品外包装图案设计稿中,既有图形、文某、商标,又有相应的颜色与之搭配。其中,标注有“EUPA灿坤”注册商标、“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和灿坤公司的条形码(略)。而厦门市公证处公证证据保全的阿宝公司的被控侵权加湿器产品,其外包装图案与灿坤公司的产品外包装图案相比,除了标注的“EUPA安尚”商标、“浙江阿宝工贸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略有不同外,其他图形、文某及其颜色搭配完全一致,甚至标注同样的(略)条形码。
以上事实有灿坤公司一审提交的其加湿器产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作品、物编注字第x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2011)厦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阿宝公司对灿坤公司一审提供的产品外包装图案设计稿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产品外包装图案由图形、文某及相应的色彩等元素组成,从图案整体上看具有一定的美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应认定属于美术作品,灿坤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与之相比,阿宝公司的加湿器产品外包装图案除了所标注的“EUPA安尚”商标、“浙江阿宝工贸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字样略有不同外,其他部分的图形、文某及其色彩完全一致,同时,还标注有灿坤公司的产品条形码。由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阿宝公司剽窃了灿坤公司的产品外包装图案设计作品,侵犯了该公司的相关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阿宝公司认为灿坤公司不享有著作权,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从本案具体情况看,由于灿坤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阿宝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依法采用法定赔偿方法,在综合考虑阿宝公司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以及灿坤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所酌情确定阿宝公司赔偿灿坤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是适宜的。阿宝公司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加湿器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由于柯创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对其侵权行为所作的认定和判决是否得当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阿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永康市阿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