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北京承包水电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打工50余日,共欠原告工资1436元,有被告向原告出据的欠据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崔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436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据不错,但工资应由实际雇主王某华给被告钱后,被告才能给原告,王某华不给钱,被告也没钱给原告,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秦某某到北京一工地打工,2008年4月25日结算工资时被告向原告出据了“王某某欠秦某某壹仟肆佰叁拾陆,小写1436”的字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崔要,被告拒付。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有被告出据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欠据数额给付原告。被告称原告工资应由实际雇主王某华给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工资款1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