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9月10日在新疆阿克苏红旗坡园艺四分场被温宿县公安某南城派出所抓获,2011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丙之父赵某某因院墙问题与邻居王某(裴某某之岳母)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丙到场后上前参与其中,并将王某推倒在地。裴某某等人得知其岳母王某被人推倒,也赶到现场,双方因言语不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某丙持菜刀将裴某某颈部砍伤,致裴某某左侧肩部臂丛神经上支断裂,引起左肩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经鲁山县公安某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某之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丙外逃,2011年9月10日被公安某关抓获。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裴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裴某某、安某、王某、张某丁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和解笔录,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在处理邻里纠纷过程中,不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又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又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民事已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又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
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