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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在读,系河南省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辨护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零度聚阵网吧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x的夏普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x。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陈某,证人崔x、顿x、张x的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河南省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盗窃价值304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且系偶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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