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住所地:中牟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王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职工,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号码(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与被告吴某、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丁系夫妻。2011年2月15日,被告李某己、李某戊、吴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x元限额内,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x元;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进副食;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偿还等内容。被告张某丁在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了字,愿意对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某发放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间,被告吴某清偿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1月4日,被告吴某下欠借款本金x.80元及利息1269.5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吴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吴某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原贷款协议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吴某偿还贷款本金x.8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3、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5、被告吴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说明一份;6、商户联保贷款申请表;7、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吴某辩称,签字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工作人员在贷款时没有调查被告家的经济情况,钱是被告李某己用的,原告工作人员对此知情,被告没有领钱也没有还过钱,且被告李某己一直在还钱,被告李某己说这几天就还钱了,被告张某丁对借款不知情,担保知道。
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丁系夫妻。被告李某己、李某戊、吴某系同一贷款联保小组成员。2011年2月15日,被告李某己、李某戊、吴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期间,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x元限额内,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2月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用途为进副食;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偿还等内容。被告吴某违反合同时,原告有权停止原贷款协议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张某丁在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了字,愿意对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吴某发放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间,被告吴某清偿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1月4日,被告吴某下欠借款本金x.80元及利息1269.5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吴某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吴某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原贷款协议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偿还贷款本金x.8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对被告吴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吴某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戊、李某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连带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丁系夫妻,被告张某丁在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了字,愿意对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x.80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支行借款四万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八角整及截止2012年1月4日的利息一千二百六十九元五角七分,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计息,逾期的自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对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被告吴某、张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兆静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姬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