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临战,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临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之夫张坎本生前欠原告钱款,在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张坎本因病去世,被告表示愿意代其夫归还欠款。2007年8月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在2007年8月12日前归还800元,下余5000元在4年内还清。在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原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被告于2007年8月2日出具《欠据》1张。
被告李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证据。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原告李某甲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载明欠原告款5800元,并承诺在2007年8月12日前归还800元,下余5000元在4年内还清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张某(李某乙之夫)生前欠李某甲钱款。2007年2、3月间,张某死亡。2007年5月9日,李某甲向本院提起与李某乙、张某某(张某、李某乙之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8月2日,李某乙给李某甲出具《欠据》1张,主要内容包括:李某乙欠李某甲款5800元,承诺在2007年8月12日前归还800元,下余5000元在4年内还清。李某甲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07)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准许李某甲撤诉。此后,李某乙一直未向李某甲偿还该欠款。2010年11月11日,李某甲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0年12月31日,李某乙归还李某甲欠款1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乙于2007年8月2日给李某甲出具的《欠据》载明李某乙欠李某甲款5800元,其双方债的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李某乙负有偿还李某甲该款的义务;李某乙在上述《欠据》载明其在2007年8月12日前归还李某甲800元,下余5000元在4年内还清,属还款计划性质,因其未按承诺按期偿还首笔款项,李某甲有理由对李某乙承诺在4年归还下余5000元产生怀疑,故可要求李某乙及时归还全部欠款。李某乙在本案诉讼中已归还李某甲欠款1000元,即尚下欠4800元。故李某甲诉请判令李某乙偿还欠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其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应认定该欠款不计付利息,故李某甲诉请判令李某乙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偿还李某甲欠款4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择贤
审判员王晓民
代理审判员王龙飞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