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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粟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害人吴某锋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系上诉人李某甲的长子,系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人粟某乙(曾用名粟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系原审被告人粟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系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系原审被告人粟某乙的母亲。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粟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粟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赔偿费用为x.48元人民币,由被告人粟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粟某丙、李某戊负责赔偿(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略)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粟某乙未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服,以“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过低,应按2010年度标准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判令粟某乙、粟某丙、李某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略)人民法院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赔偿费用为x.48元人民币,由被告人粟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粟某丙、李某戊负责赔偿(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将(略)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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